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女,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蓉,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看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7219425N,住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11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徐州市复兴南路津浦花园14号楼。
负责人:*文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伏连英诉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蓉,被告**、被告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卓炜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12*6个月)、抚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5年/3子女)、受害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合计1027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734393.6元,原告损失合计84639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由郑和宝船厂大门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扬子江大道水厂路过程中,撞上沿水厂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处的卓炜所骑电动自行车,卓炜连人带车进入货车前部下,被告**停车后未下车查看,后继续行驶,其车右后轮将卓炜挤压,造成卓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夜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发生事故后未下车查看,继续行驶数米停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卓炜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人保徐州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主者险,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辨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有刑事判决证明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不应支持,且卓炜存在过错,主张最高限额5万元不恰当。有关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用,按照规定为三人三天及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供收据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不同意赔偿。同意超出交强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守城公司辨称: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同意保险公司辨称意见,要求人保徐州分公司向守城公司返还已先行垫付的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1时16分时许,被告人**驾驶守城公司所有的且经检验一轴制动不合格的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鼓楼区郑和宝船厂大门内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扬子江大道水厂路过程中,撞上沿水厂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处的卓炜所骑电动自行车,卓炜连人带车跌入货车前部下,**停车后未下车查看,后继续行驶,其车右后轮将卓炜挤压,造成卓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夜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发生事故后停车未下车查看,继续行驶数米停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卓炜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回交警五大队进行调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交通肇事罪。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2018年3月28日依法判决***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二个月[见(2018)苏0106刑初169号刑事判决]。
事故车辆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守城公司,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司机徐浩系守城公司雇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守城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
另查,卓炜生于1964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54周岁,卓炜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儿子),伏连英(母亲)。卓炜父卓立水已去世,其为父母三名子女之一。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本院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比例。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死亡的后果及三原告适格主体的身份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项均予以确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守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确定由守城公司对卓炜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守城公司已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故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并非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针对雇主及保险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依法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雇主守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与责任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认定本案守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卓炜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12*6个月)、抚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5年/3子女)等赔偿标准及数额,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一般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依据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标准,按每人每天202元计误工费,共计认定1818元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卓炜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的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币99881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7810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710248元。因被告守城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万元,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从该赔偿总额中向被告守城公司返还10万元,实际赔付三原告7212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248元,向被告南京守城物资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伏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守城公司负担1853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守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