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锦田,男,192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超,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综合楼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超、*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驾驶员*合为驾驶营业货车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具备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员***提供货运资格证书上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上号码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公安证明证实两身份证号系同一人。该资格证非本案驾驶员*合为所有,其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伏锦田、***、伏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货运从业资格证上***照片下方显示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同其身份证后四位一致,且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年月均一致,有理由相信该货运资格证属于***所有。2.上诉人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表述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的详细清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合为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因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不应当免除。
*合为、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伏锦田、***、伏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合为、土石方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26433元/年×5年÷4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8000元,购买墓地费用35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4481.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土石方公司、人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郑合为、土石方公司、人保公司应赔偿其共计929785元。2.由***、土石方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15日01时50分许,***驾驶车牌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大桥××口处,右驾方向驶入绕城公路匝道过程中,将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由伏广西骑行的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伏广西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伏广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号车辆登记在土石方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郑合为系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4.受害人伏广西出生于1957年6月7日。伏锦田、***、伏超分别是受害人伏广西的父亲、妻子、儿子。5.受害人伏广西生前户口性质为家庭户。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伏超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伏锦田无收入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伏锦田、***、伏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购买墓地、殡葬服务、卫生棺等费用。伏锦田、***、伏超向法院提交了墓地发票一张,及金额共计为6520元的加工像、碑文、殡葬服务、卫生棺等项目的收据、发票四张,以证明其支出的上述费用。法院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丧葬费,伏锦田、***、伏超的上述主张为重复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伏广西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伏锦田、***、伏超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当由土石方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土石方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伏超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伏超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伏锦田、***、伏超的诉讼请求,支持伏锦田、***、伏超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伏锦田、***、伏超亲属死亡,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考虑受害人伏广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伏锦田、***、伏超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伏锦田无收入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本起事故确系致伏锦田、***、伏超电动自行车受损,法院根据该车的受损程度,酌情支持财产损失800元。
7.购买墓地费用。法院对伏锦田、***、伏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144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6512元〔(881440元-110800元)×80%〕,故人保公司应赔偿伏锦田、***、伏超各项损失共计727312元(110800元+616512元)。
鉴于土石方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人保公司代为赔付,法院免除土石方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伏锦田、***、伏超各项损失共计727312元;二、驳回伏锦田、***、伏超对*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列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为***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的表述,该格式条款所称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并未进行清楚、详细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人保公司对于该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