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何该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6民初11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男,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如,女,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何该良,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新华联紫荆苑商户S-11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柳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该良、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被告***、何该良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如,被告***、何该良、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72284.8元(其中:医疗费35965.2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20年6月21日至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969元÷365×0.6×75天=17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4396元÷365×60天=7298元,误工费44396元÷365×180天=21894元,打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何该良、***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延寿乡走马村同村公路务工,负责操作震动机,日薪260元/天。2018年10月26日傍晚19时许,由于天色渐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震动梁压断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汝城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断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2020年6月21日,原告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鉴定,原告无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2284.8元。被告***、何该良曾签署《申明》,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医疗费,实际并未兑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何该良是承揽关系,在事故

发生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受伤,与他人无关,应自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三期鉴定明显过长,费用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该良辩称,原告是答辩人何该良叫去做事的,两人

是堂兄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一起做事的,原告、***、答辩人何该良都要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万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精神抚慰

金损失应予以核减;2、关于原告如何受伤以及是否因为该项目工程导致受伤都是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自认,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3、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的行为导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是由何该良雇请,与答辩人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5、原告与其他被告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延寿乡走马瑶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汝城县延寿乡走马瑶族村等四个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何该良,被告何该良即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日薪260元/天。2018年10月26日傍晚1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违章从工作的机器上面跨过,不慎滑倒被震动梁压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左胫骨中断骨折,被施以闭合复位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无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所花费用如下:2018年10月26日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31160.69元,其中原告自负11053.6元;术后复查费536.2元;鉴定费700元;病历打印费5.5元;三星医院药费130元,无具体日期,无病历佐证;2020年6月24日至26日治疗费4137.75元未提供有效收据联,无病历佐证。另查明,被告***、何该良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方面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计算。具体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2018年10月26日住院医疗费30630.69元,其中原告自负11053.6元。住院检查费530元。术后复查费536.2元。三星医院药费130元,无具体日期,也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2020年6月24日至26日治疗费4137.75元未提供有效收据联,也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实际为12119.8元;关于误工费44396元÷365×180天=21894元、护理费44396元÷365×60天=7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务农人员,可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4396元计算,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6月21日至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3969元÷365×0.6×75天=1722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活动受限,影响其食物营养摄取,给予适当营养补充是病情所必需,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5元属原告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复查6次,参照井坡镇至县城公交车票价6元/次,本院酌情支持144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4783.3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建筑这一高风险行业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和操作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从正在运行的机器上面跨过不慎摔倒受压致伤,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即44783.3元×30%=13434.99元。原告由被告何该良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被告何该良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该良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雇员即原告违章操作发生事故,被告何该良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责任,即44783.3元×70%=31348.31元。因被告何该良已付14500元,被告***已付900元,故还需付15948.31元(31348.31元-14500元-900元)。被告***、何该良曾向原告出具《申明》,答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但事后反悔并未履行,本案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亦进行了变更,该《申明》已自然作废,对本案不具效力。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何该良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何该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该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948.31元;

二、被告***、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承担241元,被告***、何该良、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2.5。限被告***、何该良、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工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承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