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新华联紫荆苑商户S-11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柳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官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刘志军,被上诉人系刘志军聘请人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刘志军(系原告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工资。被告先后在醴陵市枫林镇金狮村、彰仙村等工地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9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止。后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9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属实,一直工作至2019年9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止,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承包了被告提供劳动的工程项目,即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已将工地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志军,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根据刘志军的申请代为支付工资。因刘志军系原告单位员工,且与原告单位股东刘志勇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经过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入职以来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系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上诉人处工地项目上的相应工作,且工资都是由上诉人直接发放,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一审当庭承认案外人刘志军系公司员工(安全员),又以案外人刘志军系劳务分包人,被上诉人系其所聘请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精神相悖。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志军之间签订有《劳务清包合同书》,性质也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法律效果也仅及于内部双方,而不应据此成为上诉人否认自己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湘武
审 判 员 彭建爱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诚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