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10309号
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长青村何家组黎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97736859D。
法定代表人:涂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新华联紫荆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538585617。
法定代表人:柳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勇,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胡志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汪继苗,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志波、汪继苗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逢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