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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310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朝阳路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