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310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朝阳路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