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土木建工大厦5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4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产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信产公司、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与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签署的《2020年泰安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配套系统安装调试项目劳务合作协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为推动项目进展,主动帮助分包商浙途公司联系供应商,被上诉人实际是向浙途公司提供材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欠付其货款95,000元应提供证据六证实其向上诉人供应了哪些材料?多少材料?单价多少?尚欠多少?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即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95,000元明显欠妥。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常年向各大工地供应通讯器材的经销商,在发货的同时让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反观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其送货半年来没有形成一张送货单据,那供应的何种材料、多少数量、价款多少如何证实?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其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日的通话中9.5万元的陈述不适用自认,不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就9.5万元的表述并非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自认情形,不属于***的自认,***更不能代表公司自认,因此,即便***有这方面的表述,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其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一审2022年7月12日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已对其陈述的9.5万元事宜进行了解释说明,9.5万元的表述是***根据被上诉人发送给他的账单中捋出来的,而并非是由双方根据实际的送货数量、价款中对账得来的,因为当时工程没有结束,双方没有签字的收货发货材料,并不具备任何对账条件,双方无法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对账单在形式上仅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内容上有明显重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为公司信园项目上需要,主动添加答辩人微信,2021年3月至9月期间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从答辩人处采购光缆、电源线、防水箱等材料,答辩人将材料送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与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员工***拿货、付款期间从未提及过浙途公司,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欠款,皆由被答辩人的员工**、***处理还款事宜,从未提到过浙途公司,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向答辩人订购材料、核对账目、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答辩人安排送货人员将货物送至被告山东信产公司信园项目上使用,货物由***签收并核对。***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答辩人直接对接的人员,其行为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021年9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共欠货款95000元,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核实后所欠货款数额为95000元,本案合同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交易往来,且均为口头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订货电话、微信聊天记录、刷卡付款记录能够认定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答辩人主张的9.5万元货款已经得到被答辩人认可,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信产公司中标了开元**?信园(A1、A6、A7)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监控系统和广播系统、和园三期和智园二期建设项目广播系统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系山东信产公司职工。2020年10月26日,***找到***,称自己是山东信产工作人员,并开始从***处采购电源线、光缆、不锈钢立杆、防水箱等材料用于信园等项目施工。交易方式为:由***订购货物,告知送货地址,由***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称其向山东信产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至9月29日,材料款合计205,344元,***及山东信产职工***已个人支付材料款110,344元,尚欠95,000元,对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记录、与送货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对账单等材料予以佐证。***与***于2021年9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材料款尚有95,000元未结,***未否认;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的通话中,***称:“关键也太多了,9万多,快10万”,***回复称:“9.5万,我又捋了捋。”另,***提交的其与山东信产泰安分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供货的事实,但称须核实具体数额。山东信产公司、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山东信产公司与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途公司)于2020年8月签署的《2020年泰安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配套系统安装调试项目劳务合作协议》,欲证实其中标后与浙途公司签署劳务合作协议,***为推动项目进展,主动帮助分包商浙途公司联系供应商,向浙途公司提供电源线、光缆、不锈钢立杆及防水箱等材料,且材料费用合计110,344.00元,已由其员工***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与山东信产公司、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支付材料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系山东信产公司职工,其在联系***采购材料时已对此释明,***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山东信产公司进行交易,而非浙途公司;**作为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工,对于***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其次,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山东信产公司职工***、***已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该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向***采购材料系职务行为,即***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欠款数额为95,000元,并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在其与***的沟通过程中,***并未对于截至2021年9月24日欠款为95,000元的事实予以反驳,且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主动称其核实后欠款数额为95,000元,其作为山东信产公司的职工,亦系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与***对接的人员,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应系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提交的汇总对账单、送货记录等,详细载明了供货时间、供货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收货日期、付款日期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两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数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1年9月24日,山东信产公司、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尚欠***材料款95,000元,应足额支付。***要求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作为山东信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订购材料、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信产公司承担,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58元,由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系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无异议,亦认可因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些工程进度赶不上,派***去参与采购以促进工程进度,而涉案买卖合同系***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与***联系并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向***采购涉案材料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实际是向浙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95000元的事实,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信产公司、山东信产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