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172号 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1HLOW,住址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3号平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Q1W7C,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高槽巷5号1号楼2**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济南市人,住该市。 被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济南市人,住该市。 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4076042F,住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0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8799166N,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土木建工大厦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5621475,地址青海省德令哈市河东区祁连路13号。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济南市人,住该市。 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劳务费:269917.42元、资料费:80000元、材料费:35790元、运费:20315元、利息:36967.57元,合计:438884.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税款75728.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劳务费:269917.42元、利息:36967.57元,合计:306884.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税款75728.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需要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实施的青海省第三批国家电信普遍服务工程,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规范要求进行2018年中国电信青海第三批国家电信普遍服务的辅助施工劳务部分的配合工作,劳务合作的内容为:(1)自OLT机房内的ODF架敷设主干光缆至村内新建的光交箱;(2)由村内新建光交箱敷设配线光缆至各用户分纤箱;(3)村内新光交箱、用户分纤箱的安装,分光器的安装调测及扩容;(4)OLT设备至用户分纤箱内二级分光器之间的光路调测、光缆成端和光缆接头的内外接续等该项目由青海项目部通过内部比选程序交给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企业,因开具发票的问题经过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框架合同帮助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走账,要求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能帮忙走账款到就要立刻支付给原告,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工作,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现仍然拖欠原告劳务费269917.42元至今未付,该欠款经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海西州天峻县普遍服务项目山东邮电设计院给山东信息产业公司的合同金额为3160371.66元(不含税),开发票3476408.83元(含税,开施工费发票,税率10%),税金由山东信产公司提供。2.设计院将该项目分包给了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比例为92%。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此项目分包给了***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劳务合作比例为95%(过账的5个点用于摊销人员去天骏的差旅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3.截止当前,设计院共收到山东信息产业公司2笔回款,并按照回款金额的92%足额支付给了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3036336.64元(含税)4、截止当前,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笔工程款第1次付款2019年1月800000元;第2次付款2019年4月26日700000元;第三次付款2019年8月13日748197.80元;第四次付款2019年9月27日325000元,合计:2573197.80元。5.按照初期合作意向,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回款金额(不含税)的95%支付给***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该金额为2622290.74元(不含税),已经支付金额为2573197.80元,因此还应支付***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49092.94元。6.另外,山东邮电设计院借用了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市场费用5万元。需要在本次项目中一并归还。7.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税务上的损失,由双方财务根据当地实际运作情况进行核算。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针对已经回款金额配合工作,关于***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的其他诉求,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律不予认可。被告***答辩材料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致。被告***辩称:我是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垫资人之一,至于公司的财务运营是由***管理,原告天峻县项目和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情前期并不知晓,后期发生纠纷,原告法人向我说起过,我才知晓此事,我后期垫付了32.5万给原告,后期事情具体给原告支付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第三人**辩称:1.我于2020年2月前就职于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心,于2017年4月-2019年7月在青海省工作,经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人(***)授权于2018年与山东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后就海西州天峻县电信普遍服务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具体实施本项目的计划,只打算分包赚取差价(收取8%的企业管理费,即支付92%),所以就通过内部必选程序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2018年***组织公司人员在天峻县实施了该项目,至本年10月左右开具工程款时,得知是小规模纳税企业,只能开具3%的施工费发票,开具不了10%(2019年后国家降税为9%)的施工费发票。而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需要给山东信产公司开具10%的施工费发票,所以咨询了设计院财务部主管后,要求最好要找一般纳税人公司合作,这样可以减少设计院的税务损失。因此在与***协商后由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的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劳务框架合同,帮***的公司走账。要求双方不能发生劳务纠纷,要求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能帮忙走账不能赚***公司的利润,要求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到就要立刻支付***公司,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2760306.04元支付***本金(不含税金额),***给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票2843115.22元,税率3%,税金由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据了解***已经给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票260万(含税),还应补开发票243115.22元(含税)。目前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给***支付资金2573197.80元,还有269917.42元未付。 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住所、法定代表人、正常存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国电信青海公司审计结论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进行了施工结算审计。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负责人经过与原告对账后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269917.42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提出其是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经营中心主任青海项目部临时负责人。证据四、青海增值税专用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60万,税款为75728.12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微信照片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明其和***是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以及***向原告法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垫付的,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七、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打印凭证证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合计向原告付款2573197.8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325000元是其垫付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第三人**针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人***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仅对该证据中的对其身份表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表明其是垫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五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表示其是垫付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自己分包的2018年中国电信青海第三批国家电信普遍服务的辅助施工劳务部分的配合工作分包给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本案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给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197.80元,剩余269917.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2018年中国电信青海第三批国家电信普遍服务的辅助施工劳务部分的配合工作的施工工作,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69917.42元。利息自2023年5月4日按LPR3.65%(一年)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生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38元,减半收取1337.19元由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