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512号
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土木建工大厦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879916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9日,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5847D。
负责人:***。
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共计807338元及利息18911.89元(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7日),以上款项合计826249.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2022年及2023年分别签署了《中通国脉与山东省信息产业(乙方简称)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协助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协助服务,项目已完工且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截至2023年9月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807338元迟迟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九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022年、2023年,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外协服务事宜,地点在青海省德令哈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费用。2023年7月25日,甲方向乙方出具《付款承诺书》并附《往来余额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7月25日欠款807338元,2023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付款207338元。
庭审核实,乙方提供的劳务内容为通信管线的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通国脉与山东省信息产业(乙方简称)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原件3份、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余额对账函》原件1页、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件1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内容为通信管线铺设,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8073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8073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调整起算日期为出具《付款承诺书》之时即2023年7月2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807338元,并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