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为园林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淄博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中为园林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政通路145号新时代商务中心1号楼A112。
法定代表人:杨为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王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中为园林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陶洪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中为园林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信公司提交新证据2017年12月6日形成的国信国际公馆一期绿化配套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均签字确认。该份新证据能够证明系因中为公司未按图施工致工程及施工质量问题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对于中为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国信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未将中为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7,022,483.76元扣除,属判决错误。(二)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所有签证及竣工图电子版均未经过质证,不应作为鉴材使用。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文件资料移交单等材料上签收时,除对现场死亡苗木数量外,并未提出其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国信国际公馆一期绿化配套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中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2019年4月26日文件资料移交单均反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国信公司提出了异议。3.原判决认定文件资料移交单上备注“未竣工验收”是国信公司单方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9年4月25日起已转移至国信公司占有,且将该日期认定为竣工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25日工程移交单上没有道路市政配套工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仅是部分移交,未全部移交,且移交不代表投入使用。5.山东中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桥[2021]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不能做定案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无效、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自身能力不足,立场不公平不公正,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原判决认定国信公司应当对中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竣工图”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并不是中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竣工图”系中为公司单方制作,不但与施工图不一致,与施工现场也不一致,对此在二审庭审时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表述,二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为中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中为公司提交的所有签证及竣工图电子版、影像资料均未经过质证,不应作为鉴材使用,而山东中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桥[2021]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述证据作为主要检材出具了010号鉴定意见书,二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主要证据,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信公司应否支付中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中为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文件资料移交单等证据,国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国信公司在文件资料移交单中备注“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单的移交内容没有列明道路市政配套工程,但两份工程验收单中明确标注施工内容为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和一期景观绿化及小区内市政道路、雨污水工程的施工、安装,国信公司项目经理齐廷俊在工程验收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内签字,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中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移至国信公司占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转移占有之日确定为竣工日期,认定国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中为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二审法院根据中为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中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中桥[2021]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国信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中为公司提交的竣工图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与施工图不一致,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中为公司提交的所有签证及竣工图电子版、影像资料均未经过质证,不应作为检材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中中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包含有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国信公司一审庭审中已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法庭专门组织双方就竣工图电子版进行质证,对于中为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并不属于鉴定依据,并且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系依据签证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国信公司主张鉴定意见检材未经质证与原审在卷证据不符。此外,国信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已提出上述异议,鉴定人员依法出庭进行了逐项说明,对于竣工图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需提交详细说明,但国信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明细或相应证据,鉴定人员系依据竣工图等检材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且在总工程量金额中将争议项目鉴定造价作出区分。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竣工图与施工图不一致的情况,国信公司再审期间提交国信国际公馆一期绿化配套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主张中为公司未按图施工产生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中为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国信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经查阅原审卷宗,中为公司主张存在差异系因在施工过程中中为公司根据国信公司的指示,双方洽商作出了变更,有工作签证单记录。一审中中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包含有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基本均有国信公司、中为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未有国信公司、监理公司签章的签证单从形式和内容上也与其他签证单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根据签证单上记载的日期,国信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施工过程的施工内容均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依据国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过制止或责令返工等情况,对国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支持,认定其应当对中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并无不当。对于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虽记载现场施工与备案图纸不符,但该情况原审中已确认,并且国信公司提交的中为公司作出的国信国际公馆一期绿化配套工程验收情况说明答复中载明“现场施工的绿化及配套工程,多是在建设单位授权后我方才进行调整施工的”,该答复亦与中为公司原审主张一致。此外,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形成时间早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国信公司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淄博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