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小军、刘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国,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4444686W。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华,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国、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原审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金国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远大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远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64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后未调查取证,而以***举证不能为由直接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远大公司注册资本为2006万元,但现在没有任何资金(资产),***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刘金国抽逃资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即使股东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金国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远大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初步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嫌疑。远大公司现有大量债权正在追讨中,有能力偿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金国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远大公司中标新干县2016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I标段麦斜镇城溪珑工程。2016年1月11日,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内部承包方式向甲方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以业主与甲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为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先入甲方账户,待甲方扣除该项目所需的税费、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等,其他应当属于乙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9日,新干县财政局向远大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790000元。因远大公司未及时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日,***与远大公司达成协议,***撤回了起诉。同日,远大公司向***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交付的公司管理费26000元,新干县2016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麦斜镇城溪珑工程管理已全部交清。之后,远大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远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2006万元,由股东***、刘金国各出资1003万元。2017年11月21日,江西华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11月2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6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6万元。2019年6月1日,远大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7月11日,吉州区行政审批局撤销了远大公司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庭审中,***认可于2017年1月收到原股东刘金中支付的工程款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至远大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归***所有。***诉请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核减刘金中已支付的126000元,远大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6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请***、刘金国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刘金国存在上述行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59元,由原告负担2959元,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远大公司账号为14×××8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9×××40的中国银行账户与股东***、刘金国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拟证明***、刘金国抽逃远大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远大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青原支行、中国银行吉安市广场支行调查取证,该两家银行向本院提供了远大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自开户之日至查询之日的交易记录。经组织质证,***认为,对两家银行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远大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增资,增资当天就将所有注册资本以还款的名义转账给了深圳市鸿阳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远大公司的多笔大额款项进入股东刘金国、刘勇中和公司财务负责人刘凤君的个人账户,因此远大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远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家银行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刘金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远大公司转账给深圳市鸿阳宇贸易有限公司,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对此不知情;远大公司银行账户与刘金中、刘凤君个人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是为了方便远大公司打投标保证金、承接更多的业务,且资金转出后不久公共交易中心就会将相同金额的保证金退回到远大公司银行账户上来。2、远大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经营之中,且交易记录没有体现出远大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本院对上述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远大公司提交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已判决刘金中支付远大公司代偿款85万余元及利息,远大公司有能力偿还***的工程款。***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未生效,且不能达到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远大公司自认该民事判决还在上诉期,并未生效。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的第一段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远大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青原支行14×××82账户先后转入20元、400000元、6058000元、7704000元、5898000元,又先后以还款名义向深圳市鸿阳宇贸易有限公司转出10元、5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3006000元、54010元,余额为0元。同日,江西华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远大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21日止,远大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货币资本合计1966万元,其中刘勇中770.4万元,刘金中605.8万元,***589.8万元,均于2012年11月21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青原支行14×××82账户;增资后刘勇中出资782.4万元,注册资本占比39%,刘金中出资621.8万元,注册资本占比31%,***出资601.8万元,注册资本占比30%。该验资报告并附有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2017年3月22日,远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勇中将持有的公司39.003%的股权作价782.4万元,其中20%的股权作价401.2万元以1元的金额转让给***,***同意按上述价格接收,19.003%的股权作价381.2万元以1元的金额转让给刘金国,刘金国同意按上述价格接收;刘金中将持有的公司30.997%的股权作价621.8万元以1元的金额转让给刘金国,刘金国同意按上述价格接收;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本公司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例。刘金中、刘勇中、***、刘金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远大公司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为***、刘金国,出资金额各为1003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2019年6月1日,远大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同年7月11日,吉安市吉州区行政审批局撤销了远大公司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17年1月收到原股东刘金中支付的工程款126000元。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远大公司股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2012年11月21日转入公司账户20060020元以完成验资,当天即以还款名义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转走,其行为系抽逃出资。远大公司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进一步证明,远大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系股东及刘金国等人用于参与工程投标的工具,以公司名义中标而获得的工程款项等收益会随即转入刘金国、刘凤君等人的个人账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其对远大公司的全部出资;刘金国个人长期以远大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后来又以2元受让远大公司50%的股权,其应当知道其受让股权时远大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刘金国作为远大公司股东,对公司收益存入个人账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金国的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依法应当对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金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59元,由被上诉人***、刘金国、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被上诉人***、刘金国、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