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46栋2单元5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中,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金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刘金中是申请人的原股东,主管申请人公司的业务工作。2016年刘金中个人拖欠***工程款50万元未归还,便用私刻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加盖在其出具给***的欠条上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起诉后,刘金中拦截了所有的诉讼文书。申请人直到2017年1月20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扣划走执行款569718元时才知原委。案发后,刘金中向申请人写出承诺书,承认案件的经过,并承诺立即归还被法院划走的执行款。然而,期限届满后一直不能兑现。不得已,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申请司法鉴定,刘金中用于担保***债务的公章确属伪造。鉴于刘金中利用私刻的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申请人在2016年4月18日欠条上的担保行为实属无效。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一、远大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与本案事实相结合,可以说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间上超过六个月。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从此时算起至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申请再审时间上超过六个月。二、刘金中是公司股东,主管公司业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如代公司签收法院传票等文件)是代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何况授权委托书给了法院,有理由相信刘金中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只要公司人员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公司知道这件事,至于刘灿明是否知道这是公司内部的事,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不等于公司不知道。所以申请人强调对此事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刘金中陈述意见称,本案欠***的钱是我个人债务,与远大公司无关。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承诺书是我写的,但对承诺书中私刻公章的内容不认可,其他的内容认可。公章不是我刻的,谁私刻的公章,我不知道。该章一直放在投标办公室,也使用过多次,如投标合同、劳务合同等都是加盖此章,该章没有人专门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安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县公安局2017年7月28日向刘灿明发出的吉安公(刑)立字[2017]0869号《立案告知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为:1、检材1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授权委托书》右下角印文一枚“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备案的“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检材2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还款担保协议书》右下角印文一枚“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备案的“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3、检材3落款时间2017年7月5日由江西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提供“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备案的“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远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还款担保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刘金中私自刻制的,于2017年7月20日向吉安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吉安县公安局已经受理。本院认为,刘金中提交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反映远大公司可能存在同时使用两套公章的情况,由于侦查机关对刘金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尚未侦查终结,远大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还款担保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系刘金中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吉安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安公(刑)立字[2017]0869号《立案告知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