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1民初88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46栋2单元5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尽快偿还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6.4.18-6.18按月息3%计),本息合计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2、两被告赔偿催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江西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期间,承包了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华硕大道、凤凰大道、鹏程大道二期绿化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2015年10月拨付402万工程款到梦远公司账上,梦远公司将工程款拨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还有50万元未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写下欠条。被告二为还清工程款作担保。(详见担保协议书)承诺到期未还愿意用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因为资金紧张,希望宽限归还时间。
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江西吉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凤凰工业园华硕大道二期、凤凰大道二期、鹏程大道一期绿化工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工业园华硕大道二期、凤凰大道二期、鹏程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均参照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被告**中系上述绿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系挂靠在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经过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为此,被告**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归还期限:2016年5月18日之前,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分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欠款人**中欠***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中应2016年5月18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用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月利息3分。特此担保!”。
另查明,被告远大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承包、土石方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承包、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环保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公路工程,**中系被告远大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中系该绿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系挂靠在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中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视为放弃要求案外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凤凰工业园华硕大道二期、凤凰大道二期、鹏程大道道路绿化工程,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中进行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总计5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分支付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共30000元,属于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中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远大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中签订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远大公司应对被告**中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催款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中、江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全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