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30号 原告: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 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侧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梁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天然气公司支付天梁公司工程款398650元(空置户、拆装户部分,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并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到工程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审计等费用由天然气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天梁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天梁公司工程款267656.36元;2.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天梁公司违约金357.6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并要求天然气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6765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到2022年6月1日(共56天)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利率的1倍,自2022年6月2日到**之日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天梁公司违约金;3.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天梁公司利息357.6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并要求天然气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6765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到**之日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天梁公司利息;4.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由天然气公司负担。后天梁公司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天梁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就“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919.65元每户,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的户数同承包人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等内容。2019年10月14日,天然气公司就天梁公司的竣工工程,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天然气公司未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空置户、拆装户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8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28号审核报告,对天梁公司施工的3277户及签证部分审定工程造价为9589986.09元,天梁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天然气公司没有委托对天梁公司施工完成的合同范围内的空置户、拆装户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未付款至今。现天梁公司诉至贵院,***所请。 天然气公司辩称,一、空置户不属于天梁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约定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亦没有四方签字确认的超额工程量确认单,天梁公司主张空置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天梁公司施工的范围是燃气管道的铺设、配套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工程,空置户的安装不在施工范围内。案涉工程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需投标单位现场充分勘探,对于地方关系处理以及天梁公司诉称的空置户问题,在天梁公司投标报价时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报价,空置户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天梁公司的中标的工程价款内,天梁公司不得就空置户另行主张权利。2.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施工费用说明中明确超额工程量需要四方确认出具确认单,在没有确认单的情况下,天然气公司不应支付天梁公司任何费用。2017年9月27日,天然气公司出具《关于调整村村通(村内)工程施工费用说明》,说明中载明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超额工程量确认单和原定中标价格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其中超额工程量指空置户安装所需镀锌管及管件,确认单必须由天然气公司现场代表、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予以确认。天梁公司并未提交超额工程量确认单,天梁公司诉请天然气公司支付天梁公司空置户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按户结算,天梁公司主张的拆装户已经在案涉工程中予以结算,天梁公司已结算审计的拆装户要求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017年9月11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单户),根据实际施工的户数结算。2017年11月3日,天梁公司以2919.65元/户的价格中标。2017年11月9日,天梁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919.65元/户。案涉工程价款在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十分明确,是固定单价按户结算的,天然气公司根据实际施工的户数同天梁公司进行结算,并非根据安装的次数进行结算,天梁公司不得就同一户居民收取多遍工程款。同时,天梁公司施工的户数已经审计结算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天梁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天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天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天然气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施工工程”进行第二批招标,天梁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7年9月27日,天然气公司出具“关于调整村村通(村内)工程施工费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现为调动各施工单位的积极性,确保按照原定计划完成我县的建设任务,建议对原中标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超额工程量确认单和原定中标价格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其中超额工程量指空置户安装所需镀锌管及管件,确认单必须由我公司现场代表、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1月9日,天梁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作出了约定。2019年10月14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出具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24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583864.03元。因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审核报告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空置户、拆装户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价鉴字[2022]第007号鉴定报告,审定天梁公司施工的**镇14个村的空置户296户、拆装户125户的工程价款为267656.36元,天梁公司因此支出造价咨询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天梁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施工合同,关于调整村村通(村内)工程施工费的说明,拆装户认证单,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鉴字[2022]第007号鉴定报告、造价咨询费发票,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24号审核报告以及天梁公司、天然气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梁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在本案中,天然气公司虽否认拆装户工程量,但天梁公司提交了村民、村委会主任、镇政府代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六方签字的拆装户认证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天梁公司虽未提交有现场代表、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空置户的认证单,但确实已实际施工并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且若无空置户的安装,整个工程亦不可能达到实现通气完工的目的,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空置户、拆装户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依法认定为267656.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天梁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天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造价咨询费系查明和确定工程造价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天然气公司应予承担。天梁公司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656.36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以本金26765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已交7280元),减半收取2657.50元,由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