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03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元月5日,异议人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红旗南路与黄山渠之间所建的一栋约1570平方米研发楼以及一栋约930平方米(具体以实测为准)标准化厂房出售给异议人,转让价格按房产证面积2000元/平方米计算(含土地价)。《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房产即刻交给异议人使用,同时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异议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014年元月15日,为再次明确付款节点及房屋交付时间,异议人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针红旗南路1299号2栋及5栋厂房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对异议人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两栋厂房交给异议人使用。此后,异议人按照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了异议人支付购房款建设了红旗南路1299号2栋及5栋厂房,截止2016年6月7日,异议人共支付购房款4493630元。2016年6月15日,鉴于两栋厂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已办理完毕,异议人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总价以及支付情况、房屋交付、办理过户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2015年5月20日,前述两栋厂房已交付异议人实际使用,根据房产证记载的实际面积计算,两栋厂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936800元,异议人已支付购房款4493630元,剩余购房款443170元经双方协商由异议人用于缴纳房屋过户中的相关税费,但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红旗南路1299号2栋及5栋厂房、土地过户至异议人名下,近日,异议人得知前述两栋厂房被贵院在申请××人××国××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登记”的规定,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实际占有两栋厂房,是由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及土地分割,无力缴纳税费的原因未能及时过户,异议人对该两栋厂房未能过户没有过错,因此,异议人认为,案涉两栋位于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2栋及5栋厂房名义上在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该两栋厂房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2栋、5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异议人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异议人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两栋厂房出售达成合意,协议书及合同对支付购房款以及房屋交付时间明确予以约定;3、收据及承兑汇票、转账凭证,证明异议人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4493630元;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同时双方对剩余购房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本息259.6万元,分期付款: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9.6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13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71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16元;四、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6)皖0503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1-全部、2-全部、4-全部、5-全部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采取查封措施。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全部建筑面积为907.2平方米,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全部建筑面积为1561.2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元月5日,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红旗南路与黄山渠之间所建的一栋约1570平方米研发楼以及一栋约930平方米(具体以实测为准)标准化厂房出售给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按房产证面积2000元/平方米计算(含土地价)。《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房产即刻交给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同时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配合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014年元月15日,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针红旗南路1299号2栋及5栋厂房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对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约定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两栋厂房交给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异议人按照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截止2016年6月7日,异议人共支付购房款4493630元。2016年6月15日,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认:2015年5月20日,前述两栋厂房已交付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房产证记载的实际面积计算,两栋厂房总价款为4936800元,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购房款4493630元,剩余购房款443170元经双方协商由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缴纳房屋过户中由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相关税费。本院针对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税费,到马鞍山市税务局进行调查。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235085.71元、城建税16456元、教育费附加7052.57元、地方教育附加4701.71元、印花税2468.40元、水利基金2821.03元、土地增值税一般情况按计税额的6%缴纳,实际按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按计税额的2%缴纳,实际按收入核定征收。如果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缴纳的税费不足443170元,那么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过户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汇至本院(收款单位名称: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花山支行;账号:13×××62)。本院已向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登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全部、5-全部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但实际属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所有。为尊重客观事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全部、5-全部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503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部分内容,即解除对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全部、5-全部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益志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许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