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565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42194780(2-3)。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第三人:孙根派,男,汉族,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第三人:马鞍山市当涂县环湖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湖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790905471。
法定代表人:孙根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孙根派、马鞍山市当涂县环湖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许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根派、环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2018)皖05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2018)皖0504执1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对涉案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工程款或保证金200000元强制执行;3、确认位于和县的“省道206和县乌江至太阳河段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归双桥公司所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桥公司系省道206和县乌江至太阳河段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保证金是由双桥公司缴纳,所有权归双桥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归双桥公司所有。雨山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向黄河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环湖公司在黄河公司所谓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且没有告知黄河公司异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双桥公司陈述案涉保证金数额19850000元不对,实际数额大约19580000元,其中环湖公司缴纳了约8000000元。自己系双桥公司职工,是双桥公司派自己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会计,自己也是在项目施工中向孙根派借款的,所以对履约保证金的往来比较清楚。就双桥公司所说缴纳11587950.85元是双桥公司交往环湖公司的,环湖公司也确实缴纳了8000000元,自己之前保全的保证金及工程款数额750000余元是前期对账余额,是环湖公司与黄河公司对账出来的数额。2019年1月,双桥公司提出异议,双桥公司、环湖公司及黄河公司三方对账查明履约保证金余款为200000元,根据环湖公司与黄河公司往来账目显示,环湖公司的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确实已经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200000元不归环湖公司所有,若双桥公司有证据证明剩余保证金是其缴纳,上述余款200000元归双桥公司所有。
孙根派、环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8)皖0504执15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皖05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进账单、承诺书、往来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孙根派、环湖公司对往来款明细无异议,其他证据未予质证,对双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孙根派、环湖公司、孙青华、邢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1、孙根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105500元及利息。(1、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270990元;2、自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环湖公司、孙青华、邢水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于2018年12月17日向黄河公司发出(2018)皖0504执15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环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或工程款等200000元。后双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保证金200000元实为双桥公司缴纳,所有权人系双桥公司,并非环湖公司,本院要求提取该工程款或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皖05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双桥公司的异议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桥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双桥公司、吴顺林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向环湖公司汇款7000000元、4587950.85元,合计11587950.85元。吴顺林系双桥公司股东。2014年1月8日,环湖公司向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工程处(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疏浚处)汇款11587951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15日,环湖公司、孙根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安徽省和县的省道206和县乌江至太阳河段改建工程三标段由双桥公司施工,因该项目是孙根派介绍双桥公司施工,应黄河公司要求,以环湖公司名义代收代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以环湖公司名义汇给黄河公司的款项中有11587950.85元是双桥公司通过双桥公司及其股东吴顺林账户汇至环湖公司的,再由环湖公司代收代付给黄河公司;截至2017年7月,属于环湖公司和孙根派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回,黄河公司已经不欠环湖公司和孙根派任何款项,双桥公司也不欠环湖公司、孙根派任何款项。
2018年11月21日,环湖公司、孙根派向黄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桥公司委托环湖公司向黄河公司支付安徽和县省道206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11587950.85元;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大部分款项已通过环湖公司账户退回,现仍有200000元未退,请黄河公司直接将该200000元退至双桥公司账户,不必再转经环湖公司;截至2017年7月,黄河公司与环湖公司、孙根派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有账目已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双桥公司、吴顺林于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共向环湖公司汇款11587950.85元,环湖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黄河公司疏浚处汇款11587951元。从本院调取的环湖公司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看,黄河公司疏浚处汇给环湖公司的款项数额远远超过11587951元。因此,从双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案涉200000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桥公司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环湖公司、孙根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鞍山市双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审 判 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姚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美晨
附件1本案证据材料:
一、双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
1、双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桥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8)皖0504执15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雨山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向黄河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环湖公司在黄河公司的工程款或保证金200000元。
3、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2018)皖05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桥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雨山区法院驳回。
4、进账单原件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系双桥公司付给环湖公司,再由环湖公司代为支付给黄河公司。
5、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双桥公司系“省道206和县乌江至太阳河段改建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均属于双桥公司所有。
6、进账单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孙根派、环湖公司已退还给双桥公司部分保证金,尚有部分保证金未退回。
二、***、孙根派、环湖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