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629号
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观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涂晓萍,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通达国际中心1001-1002单元。
负责人:方燎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壮,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厦门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萍,中建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壮、陈建明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厦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向益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800元以及按总货款3600000元15%计算的违约金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益兴公司作为卖方和中建厦门分公司作为买方就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的人防防护(通风)设备供货及预埋安装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3600000元,门框送达现场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40%(144万元),门扇及防化设备送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55%(198万元),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益兴公司依约进行人防防护(通风)设备供货安装。2016年6月1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工程经福建省人防工程定额及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但中建厦门分公司至今未向益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800元,益兴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中建厦门分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作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是于2013年8月份签订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248800元,已支付19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8800元未付;2、中建厦门分公司为通过验收对益兴公司没有到位的安装进行相应整改产生费用147400元,以及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总价5%的保质金112400元,均应予以扣除,愿意支付扣除之后的剩余工程款,应驳回益兴公司多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请求。
益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旨在证明:2013年3月10日,益兴公司作为卖方和中建厦门分公司作为买方就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的人防防护(通风)设备供货及预埋安装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货款3600000元,货款应于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2、《人防建设质量监督报告》,旨在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工程已于2016年6月15日由福建省人防工程定额与质量站验收通过的事实。
中建厦门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附件、益兴公司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收款收据、转账单等,旨在共同证明:《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是备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中建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益兴公司合同款项1900000元的事实。
2、益兴公司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福建省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关于促进人防建设工程验收的函、检查鉴定报告、收据、结算单等,旨在共同证明:益兴公司承诺负责验收评定合格,但益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验收评定不合格,经中建厦门分公司告知,仍没有予以整改,中建厦门分公司自行整改产生费用147400元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人防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已交付正常使用,目前由物业管理。无争议项为:1、涉案三个对外进出口门未安装,已预制钢板和水泥板存放杂物间,由物业管理并上锁,其他各项均已安装;2、测压装置实际安装的是U型测压管。有争议项为:地漏、过滤吸收器软接头、过滤吸收器支架、门前吊钩的供货安装主体。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益兴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中建厦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向益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348800元以及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本案庭审质证时,涉案双方均认可: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是报备使用,双方实际履行是《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工程包干总价2248800元,中建厦门分公司已支付1900000元,工程已验收,除三个对外进出口门平时不能封堵而没有安装,其他项目均已安装。中建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是:涉案人防工程初检、复检不合格,中建厦门分公司雇佣他人进行整改才验收通过。益兴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是:益兴公司只负责涉案人防工程合同附件清单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益兴公司在收到中建厦门分公司函件后,已对方面的问题进行整改,涉案工程不合格,大部分是土建、水电等工程的问题,中建厦门分公司因此产生的整改费用147400元与益兴公司无关。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益兴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就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的人防防护(通风)设备供货及预埋安装签订1份编号为YXRF130313《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同日,为报备需要另行签订1份《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
2013年8月,涉案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XRF130313B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1.3承包方式:供货及安装。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期2.1工程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及人防施工图(人防工程所有水、电气设备所需的预埋管及穿线由甲方负责预埋施工,乙方只负责附件清单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人防区内脚踏电动两用风机出风口以外的所有镀锌矩形风管和设备、进排风口部最后一个手动密闭阀以外的所有镀锌矩形风管及设备不属于乙方的施工范围);过滤吸收器由甲方自购安装。第三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3.1双方商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248800元,包含主材费、配件费、预埋安装费、二次运输费、装卸费、油漆等,其中税费由甲方代缴。3.4乙方所承包范围工程竣工(见合同附件)并在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同时结清合同余款。如乙方所承包的过程竣工后3个月,甲方未组织验收,甲方应结清余款。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4.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办理内页资料等手续,同时协助甲方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组织人防工程综合验收。若人防设备初验不合格,乙方承担整改费,直至验收合格。非乙方施工的子项目如未达到人防规范要求而影响人防综合验收的,则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双方责任6.5乙方应确保施工部分(见合同附件)达到人防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并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八条其他事项8.1本合同条款如与《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买卖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8.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本合同工程款后自行终止。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RF130313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同时废止等条款。该合同附件列表载明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设备单价、安装单价、合价、备注,序号共59项,其中第14、16项为出入口临战封堵框,第15、17项为出入口临战封堵板,该4项涉进出口三个门,安装费合计11926元。
合同签订后,益兴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进行设备安装,其中进出口三个门进行预制门框待安装。2016年6月1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工程经福建省人防工程定额及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中建厦门分公司共向益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余工程款348800元至今未付,益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益兴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由益兴公司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总价2248800元,中建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益兴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以及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庭审时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中建厦门分公司提出在涉案工程初检、复检不合格时,中建厦门分公司自行进行整改的费用以及现场勘验体现益兴公司未供货安装项目的费用,共计277398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首先从中建厦门分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其整改范围基本上涉及的是土建、水电、人防标识等方面,并不属于益兴公司承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程范畴;其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表明:益兴公司仅对属临战时才能安装封堵的涉案合同附件第14至17项三个进出口门留下预制门框待安装,合同附件明确此部分安装费为11926元,涉此三个进出口门因平时出入待安装,并非益兴公司违约,现业主方因未至临战时毋须安装,益兴公司未完成此项安装,相应安装费就不能计收,应予以扣除;再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益兴公司应承担的安装项目(除合同附件第14至17项三个进出口门)均已完成,且否认中建厦门分公司代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己方安装项目。因此,涉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实益兴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中建厦门分公司存在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建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益兴公司工程款336874元。
本案益兴公司尚提出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从竣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益兴公司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874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353元,由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
人民陪审员 肖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