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21执1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75935690-X。
法定代表人陈观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66688376—X。
法定代表人陈群,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04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4472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查询、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闽侯县××××号书香领寓X#楼整幢房产,该房产首封为本院(2016)闽0121执1741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将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及系列案件365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执192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必慧
执行员 郑贤杰
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雅林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