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特225号
申请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935690X7。
法定代表人:陈观明。
委托代理人:潘依妹,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人:吴宗亮,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吴宗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20年9月21日经闽侯县甘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当事人吴宗亮2019年10月29日以前所产生的上述工伤医疗费用由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已支付。
二、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吴宗亮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90000元,双方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双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8,户名:吴宗亮。
三、吴宗亮应配合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理赔相关手续的办理。其中工伤保险理赔款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吴宗亮所有,工伤保险其他的理赔款项与商业保险理赔款归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四、经双方确认,吴宗亮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明确本协议为上述工伤事故及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就此事了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吴宗亮于2020年9月21日经闽侯县甘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秀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余春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