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2民初2179号
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浮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浮桥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龙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益兴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浮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浮桥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益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浮桥房地产公司在农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的账号为9070××××027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552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浮桥房地产公司立即向益兴公司支付货款115524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浮桥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益兴公司与浮桥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鲤城区后坑拆迁安置区A标人防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由益兴公司负责采购该人防工程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并负责安装施工该项目。合同第五条第5项第2款分期付款中约定:项目合同签订后,所需的预埋的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40%货款;所有需预埋设备预埋完成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所有设备安装完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20%货款;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且项目整体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总货款为385080元,浮桥房地产公司按时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即合同金额70%的货款,共269556元。该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份经主管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浮桥房地产公司尚余合同金额30%的货款,即115524元货款未支付。经益兴公司多次请求付款,浮桥房地产公司均未支付,故益兴公司诉至法院。
浮桥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益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益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浮桥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鲤城区后坑拆迁安置区A标人防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人防工程防护专项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二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浮桥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益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浮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与益兴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了一份《鲤城区后坑拆迁安置区A标人防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下称《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受浮桥房地产公司委托,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确认益兴公司为合同号YX10-03的中标供应商,成交总金额为385080元;项目名称:鲤城区后坑拆迁安置区A标人防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安装施工地点:鲤城浮桥后坑;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85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项目合同签订后,所需的预埋的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40%货款;所有需预埋设备预埋完成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所有设备安装完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20%货款;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且项目整体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浮桥房地产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4032元(即合同金额40%的货款),第二期款项115524元(即合同金额30%的货款),益兴公司向浮桥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1日,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因浮桥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其余款项,益兴公司遂于2020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益兴公司与浮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签章确认的《采购安装合同》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浮桥房地产公司应于所有设备安装完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20%货款,余款10%在设备验收合格且项目整体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故浮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益兴公司剩余合同金额30%的款项。因此,益兴公司请求浮桥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55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浮桥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造成了益兴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益兴公司请求浮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浮桥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浮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1552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8元,两项合计3708元,由泉州市浮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舒岚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愈金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