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通达国际中心1001-1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954904。
负责人:方燎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建厦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未就上诉人主张扣减费用的项目逐一认定,且存在项目对应错误的情形。中建厦门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益兴公司未供货或未安装的项目包括《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5、17、19、28、29、30、31、58项,合计129354元应予扣除。(1)第15项(出入口临战封堵板)、第17项(出入口临战封堵板)、第19项(相邻单元型钢封堵板)即为一审法院现场《勘探笔录》第一条所述的“涉案3个对外进出门没有封堵,已预制钢板和水泥板存放在杂物间,由物业管理并上锁”,以上三项封堵板已提供设备但未安装,安装费用合计71016元(第15项安装单价2376*2+第17项安装单价2772+第19项安装单价4884*13)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现场《勘探笔录》第2条已证实益兴公司未按合同提供第28项“倾斜式微压计”,而安装的是U型测压管。事实上U型测压管价格远低于倾斜式微压计。一审法院无视益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违约行为,对此只字未提,反而认定益兴公司除第14至17项外的安装项目均已完成,显属错误。故第28项的费用合计21420元应予扣除。(3)根据附件清单第29项的要求,益兴公司应提供防爆地漏合计45个,但事实上,益兴公司仅向中建厦门分公司交付30个地漏,此项应由益兴公司举证其已履行义务的证据。此外,益兴公司向中建厦门分公司交付地漏时中建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有在益兴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故益兴公司应向法庭提交经中建厦门分公司确认过的供货单据,否则,应由益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益兴公司未足额交付地漏。因此,第29项的设备费用3750元(单价250*15个)应予扣除。(4)益兴公司亦未提供第30、31项的设备及安装。因第30项(过滤吸收器软接头)及第31项(过滤吸收器支架)系中建厦门分公司自购的第20项(过滤吸收器)的配件,已由供应商一并提供,且软接头与支架须与过滤吸收器同步安装,故系由中建厦门分公司自行安排与过滤吸收器一并安装。因此,第30项费用7056元及第31项费用12768元应予扣除。(5)根据附件清单第58项的要求,益兴公司应提供门前吊钩139个及安装,但益兴公司未提供并安装,此部分亦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提供并安装。该项应由益兴公司举证其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否则,应由益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第58项的费用13344元应予扣除。二、益兴公司未完全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且存在安装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根据福建省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中建厦门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益兴公司发出《关于促进人防工程验收的函》,益兴公司已确认收到该函件并承认部分问题但未予整改,该事实已有在案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此部分问题,仅以“其整改范围基本上涉及的是土建、水电、人防标识等方面,并不属于益兴公司承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程范畴”为由不予认定。但事实上,中建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整改费用是针对益兴公司施工范围的,并未包括土建、水电等项目的整改费用。且益兴公司的回函亦已承认三项问题,一审判决连益兴公司承认的三项问题的整改费用都不予认定,显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诉争合同4.3条的约定,内业资料整理及人防设备验收属益兴公司的义务,且益兴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承诺书》中承诺“负责通过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评定合格”。因此,因益兴公司不履行相关的验收手续事项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益兴公司承担,应从合同余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剩余款项自竣工之日起计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合同余款应在益兴公司所承包范围履行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根据一审现场勘探及一审判决的认定,益兴公司并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义务且存在拒不整改、不配合验收的情形,因此在益兴公司无权在此情形下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自竣工之日起计息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第4页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益兴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一审法院同意益兴公司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益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248800元,税费由建筑分公司代缴”,第3.5条约定:“施工中如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有变动的,比照合同单价按实调整结算,合同中没有的另行报价协商”。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问题,这一事实建筑分公司已在一审当庭确认。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仍是总包干价2248800元。被上诉人应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的要求未对3个对外进出口门安装这一工程量的减少并非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因此不应扣除该安装费,双方仍应按固定总价2248800元结算。但考虑到一审法院扣除3个对外进出扣门安装的费用不多,被上诉人未避免诉累才未上诉。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各自代理律师前往工程地点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进行现场勘探,勘探的结果是除三个对外进出扣门平时不能封堵而没有安装外,其他项目均已安装,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与勘探事实不符,此外,本案系总价包干项目,上诉人相关项目零件单价差异的主张与合同不符。而且,上诉人主张部分项目是由其自行安装的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益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厦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向益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800元以及按总货款3600000元15%计算的违约金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承担。后益兴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中建厦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向益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348800元以及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益兴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就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的人防防护(通风)设备供货及预埋安装签订1份编号为YXRF130313《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同日,为报备需要另行签订1份《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8月,涉案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XRF130313B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1.3承包方式:供货及安装。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期2.1工程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及人防施工图(人防工程所有水、电气设备所需的预埋管及穿线由甲方负责预埋施工,乙方只负责附件清单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人防区内脚踏电动两用风机出风口以外的所有镀锌矩形风管和设备、进排风口部最后一个手动密闭阀以外的所有镀锌矩形风管及设备不属于乙方的施工范围);过滤吸收器由甲方自购安装。第三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3.1双方商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248800元,包含主材费、配件费、预埋安装费、二次运输费、装卸费、油漆等,其中税费由甲方代缴。3.4乙方所承包范围工程竣工(见合同附件)并在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同时结清合同余款。如乙方所承包的过程竣工后3个月,甲方未组织验收,甲方应结清余款。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4.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办理内页资料等手续,同时协助甲方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组织人防工程综合验收。若人防设备初验不合格,乙方承担整改费,直至验收合格。非乙方施工的子项目如未达到人防规范要求而影响人防综合验收的,则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双方责任6.5乙方应确保施工部分(见合同附件)达到人防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并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八条其他事项8.1本合同条款如与《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买卖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8.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本合同工程款后自行终止。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RF130313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同时废止等条款。该合同附件列表载明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设备单价、安装单价、合价、备注,序号共59项,其中第14、16项为出入口临战封堵框,第15、17项为出入口临战封堵板,该4项涉进出口三个门,安装费合计11926元。合同签订后,益兴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进行设备安装,其中进出口三个门进行预制门框待安装。2016年6月1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工程经福建省人防工程定额及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中建厦门分公司共向益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余工程款348800元至今未付,益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益兴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由益兴公司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小企业总部基地14#地下车库及室外连廊”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总价2248800元,中建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益兴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以及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庭审时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中建厦门分公司提出在涉案工程初检、复检不合格时,中建厦门分公司自行进行整改的费用以及现场勘验体现益兴公司未供货安装项目的费用,共计277398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首先从中建厦门分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其整改范围基本上涉及的是土建、水电、人防标识等方面,并不属于益兴公司承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程范畴;其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表明:益兴公司仅对属临战时才能安装封堵的涉案合同附件第14至17项三个进出口门留下预制门框待安装,合同附件明确此部分安装费为11926元,涉此三个进出口门因平时出入待安装,并非益兴公司违约,现业主方因未至临战时毋须安装,益兴公司未完成此项安装,相应安装费就不能计收,应予以扣除;再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益兴公司应承担的安装项目(除合同附件第14至17项三个进出口门)均已完成,且否认中建厦门分公司代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己方安装项目。因此,涉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实益兴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中建厦门分公司存在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建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益兴公司工程款336874元。本案益兴公司尚提出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从竣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1973134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419061672”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益兴公司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益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874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中建厦门分公司负担6353元,由益兴公司负担179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过滤器使用维护说明书;2.收款收据;3.转账凭证;4.现场照片;5.淘宝页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人防防护及防化通风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验”质量监督记录和相关函件,据此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文件记载整改范围基本未涉及益兴公司承包的人防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其负责整改支出费用的相关项目亦与涉诉工程无关。而且,福建省人防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6月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已确认工程经整改后“实物质量情况及质保资料基本符合要求”,故上诉人现关于涉诉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及相关内业资料问题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工程主要设备安装问题,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三方勘探并形成《勘探笔录》。经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就该《勘探笔录》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其中,关于《勘探笔录》记载的“涉案3个对外进出门没有封堵”的内容,上诉人诉称“3个对外进出门”系指第15项、第17项(出入口临战封堵板)、第19项(相邻单元型钢封堵板)三项合计13扇门板,被上诉人辩称“3个对外进出门”仅指第15项、第17项合计共3扇出入口临战封堵板。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向本院确认《勘探笔录》记载的“3个对外进出门”仅指3扇门,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临战时才能安装封堵的三个进出口门”,故涉诉“3个对外进出门”仅指第15项、第17项合计共3扇出入口临战封堵板。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理由且系无理缠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安装工程的配件问题。双方确认涉诉工程中安装的测压装置系“U型测压管”,而非合同第28项约定的“倾斜式微压计”,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益兴公司可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测压装置的费用。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U型测压管”和“倾斜式微压计”的单价差距,且工程业主已按“倾斜式微压计”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项配件全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相关地漏、过滤吸收器软接头、过滤吸收器支架、门前吊钩等配件,因上述配件系本案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两年时间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益兴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涉诉工程相关检查、验收记录中并未记载上述配件缺失的情形,上诉人在工程验收至本案立案前近两年时间亦未就此就此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益兴公司再行举证证明争议配件系益兴公司自行采购及安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上诉配件由其采购安装,但未能反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益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就违约金部分变更诉讼请求,未影响审理工作亦未损害中建厦门分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益兴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2元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