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孝庄文大街文化路教育局西侧楼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其实质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竣工价款,因此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不能以工程是否竣工为前提条件,而且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区分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竣工价款的立法宗旨相悖。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违反有关证据认定规则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是证实涉案工程系经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施工的,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在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时,仅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便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既合法又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分阶段结算与支付的规定,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7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在2017年度未竣工时如何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特别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涉案项目停工时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所以在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期限后,以起诉方式索要2017年度的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原判决不仅事实认定有错误,而且违背了有关证据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为维护上诉人、农民工、回迁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455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62445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就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项目1a#、5#、6#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6244558.35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的宝龙山利云花园1#、5#、6#楼房,2016年7月1日签署第一份补充协议,2017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17年8月30日,停止施工。现1#楼基础完成,回填土完成,水、电主体预留预埋,5#楼2层主体完成,水电随主体预留预埋,6#楼主体4层完成,水电随主体预留预埋。2017年7月28日,通辽市科左中旗长兴监理咨询公司向因该工程1#、5#、6#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暂停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函告被告该工程1#、5#、6#暂停施工至今未再施工,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通辽市科左中旗长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因无施工许可证对该工程1#、5#、6#于当日正式停止施工。2017年8月30日,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1a#、5a#、6a#楼工程进度款结算事宜》对以施工的1a#、5a#、6a#工程量进行了产值评估,评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6244558.35元,要求被告3个工作日内联系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予答复。《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前,双方应及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2016年度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70%,2017年5月1日前尾款结清;若本工程2016年度未竣工,则2016年年底支付工程进度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尾款结清;3、已批准的按揭贷款(即壹仟万元整)应在3#6#楼主题结构四层施工完成,并且房屋销售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成后,按户以3:7比例(其中发包人比例为3,承包人比例为7,以下同)转入承包人制定账户,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若该款项不达进度款支付比例,则由发包人按照双方确认价格提供后续工程施工所有材料;4、售楼款项应由双方收取,双方分别委派财务人员,款项按3:7比例装入承包人制定账户作出工程款支付,直至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5、房屋销售不达预期,若政府回购,则不论政府回购价格如何,发包人需无条件接受并付清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购;若政府不回购,按第6条执行;6、若发包人以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则应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时间按3:7比例优先支付承包方工程款;7、若上述2、4-6条发包人均无法实现,则发包人应以工程欠款数额增加20%作为应付工程款额,并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时间,以1#、2#、3#、5#、6#楼壹至顶层房产平均分配进行以房低款,以房低款单价按政府回购价计算,同时发包人应按照当地商品房交易流程配合承包人办理过户手续;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统一价格进行以房抵款房产的销售,超过一年期限后,承包人有权自主出售房产。”,第六条约定发包人职责与权力,“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所有施工手续(包括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等),具备工程开工条件,确保2016年7月1日承包人进场,包括原施工单位撤场、1#、2#、3#楼施工图纸设计审查完毕等”《补充协议(二)》第二条规定“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丙方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但仍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对工程进度款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三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科左中旗宝龙山利云小区1#、5#、6#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共同遵守。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继续履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中均多次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给付均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该小区1#、5#、6#均未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自身未完成建设工程,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对1#、5#、6#未完成的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主张有限受偿权条件亦未成就,本院对以上诉请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应继续履行。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签署多份合同或协议的,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丙方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但仍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对工程进度款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三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故应当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1#、5#、6#均未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自身未完成建设工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2元,由上诉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琳琳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陈婷婷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