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1民初5260号
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内蒙古巨鼎(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1、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455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62445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就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项目1a#、5#、6#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6244558.35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的宝龙山利云花园1#、2#、3#、5#、6#楼项目,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执行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条款,2017年8月30日,因被告未办理1#、5#、6#楼的施工许可证,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原告被迫停止了施工,但直到2019年6月16日涉案工程也未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故原告发函要求结算工程进度款,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书面回复。
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欠款属实,依据2016年7月1日,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1款中第七项约定以1、2、3、5、6号楼1至顶层房屋平均分配进行以房抵款,以房抵款单价按政府回购房屋单价计算,原告在没有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开工,开工后果自负,以上以房抵款协议条件尚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所主张的按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价格执行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证据2.(1)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证据3.补充协议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工程款的计价标准,按照上浮18%进行结算,且该上浮部分系税后金额,前述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向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二为准;证据4.(1)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2)工程项目复工联合验收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恢复施工,原告的施工行为是经各方认可的,并非私自行为;证据5.交验检查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证据6.(1)工程暂停令(2)关于利云花园小区工程1a#、5#、6#楼暂停施工的函(3)工作联系单(4)中止施工确认书(5)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6)工程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被迫停止施工,证据7.(1)关于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1a#、5#、6#楼工程进度款结算事宜(2)EMS快递单号(3)邮件查询回执,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请求,但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证据8.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1a#、5#、6#产值,证明被告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6244558元。
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申请恢复的是2#楼、3#楼,验收的是2#楼、3#楼;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单,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我方审核确认。
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举证据1.2016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第七项的约定以1#2#3#5#6#楼1至顶层房产平均分配,以房抵款单价按政府回购价计算;证据2.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根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事项对执行事项进行具体约定。
原告中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已经被补充协议二当中第七条所取代,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其次,原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因被告原因已无法实现。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中(1)、(2)、(4)、(5)、(6)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且以部分履行的事实,原告被迫停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3)、证据8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审核确认,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能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的宝龙山利云花园1#、5#、6#楼房,2016年7月1日签署第一份补充协议,2017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17年8月30日,停止施工。现1#楼基础完成,回填土完成,水、电主体预留预埋,5#楼2层主体完成,水电随主体预留预埋,6#楼主体4层完成,水电随主体预留预埋。2017年7月28日,通辽市科左中旗长兴监理咨询公司向因该工程1#、5#、6#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暂停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函告被告该工程1#、5#、6#暂停施工至今未再施工,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通辽市科左中旗长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因无施工许可证对该工程1#、5#、6#于当日正式停止施工。2017年8月30日,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1a#、5a#、6a#楼工程进度款结算事宜》对以施工的1a#、5a#、6a#工程量进行了产值评估,评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6244558.35元,要求被告3个工作日内联系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予答复。《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前,双方应及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2016年度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70%,2017年5月1日前尾款结清;若本工程2016年度未竣工,则2016年年底支付工程进度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尾款结清;3、已批准的按揭贷款(即壹仟万元整)应在3#6#楼主题结构四层施工完成,并且房屋销售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成后,按户以3:7比例(其中发包人比例为3,承包人比例为7,以下同)转入承包人制定账户,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若该款项不达进度款支付比例,则由发包人按照双方确认价格提供后续工程施工所有材料;4、售楼款项应由双方收取,双方分别委派财务人员,款项按3:7比例装入承包人制定账户作出工程款支付,直至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5、房屋销售不达预期,若政府回购,则不论政府回购价格如何,发包人需无条件接受并付清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购;若政府不回购,按地6条执行;6、若发包人以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则应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时间按3:7比例优先支付承包方工程款;7、若上述2、4-6条发包人均无法实现,则发包人应以工程欠款数额增加20%作为应付工程款额,并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时间,以1#、2#、3#、5#、6#楼壹至顶层房产平均分配进行以房低款,以房低款单价按政府回购价计算,同时发包人应按照当地商品房交易流程配合承包人办理过户手续;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统一价格进行以房抵款房产的销售,超过一年期限后,承包人有权自主出售房产。”,第六条约定发包人职责与权力,“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所有施工手续(包括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等),具备工程开工条件,确保2016年7月1日承包人进场,包括原施工单位撤场、1#、2#、3#楼施工图纸设计审查完毕等”《补充协议(二)》第二条规定“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丙方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但仍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对工程进度款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三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诚合同。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科左中旗宝龙山利云小区1#、5#、6#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共同遵守。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继续履行,《宝龙山利云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中均多次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给付均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该小区1#、5#、6#均未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自身未完成建设工程,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对1#、5#、6#未完成的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主张有限受偿权条件亦未成就,本院对以上诉请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