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17)内0521执1432号
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智、***:
中合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立即给付案款8283114元。
二、给付迟延履期间的利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案款全部给付之日)。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68816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承办人:常毕力格办公电话:15771528420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