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5066号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46911710XU,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7140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园路**
法定代表人:成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可得利益补偿款4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9095273.62元。但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约920万元)分包给他人施工,并答应补偿原告48万元,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48万元包含四部分内容:中标合同包含但未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但无法明确各项的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是在招标之前已经由其他单位实施完成。原、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前期已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由原告统一做好相关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然后由被告进行补贴。被告就该费用向区财政部门报支时,财政部门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2.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扣除S229省道工程款费率的6%计59860.779元(997679.65元×6%)。3.请求法庭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尤其要对补偿条款进行审查。4.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连续不间断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的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不能举证,则本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被告(招标人)向原告(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就***区域供水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9095273.62元。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12条和第13条内容如下:“12.按照2014年7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095273.62元,但在本工程中标之前,发包方已将其中入户水表、Φ200Φ160管网、S229省道、镇工业园区、集镇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并已全部竣工,发包方已支付给其他公司工程款920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故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在支付总工程款时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工程款920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发包方实际应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为人民币9895273.62元。13.承包方应对中标之前发包方已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做好验收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中标之前已完成工程的税金由发包方承担,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由发包方补贴给承包方人民币48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扣除S229省道工程款费率6%)。”
(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送审资料,包括对发包前已完成工程的测量、绘图、报送相关资料等。2017年1月23日姜堰区审计局对原告施工部分作出审核:送审价15030017元,审定价10144625元,审计净核减4885392元。审计报告另载明:此外根据***人民政府提供的资料反映,2013年***人民政府对全镇入户水表、Φ200和Φ160的主管网以及集镇管网进行了改造,总投资9608343.67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代理、监理费等费用266479元,S229供水工程1355182元,户改工程3505719.51元,主管网材料3297654.46元,集镇管网改造1183308.7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14年10月300万元、2015年2月400万元、2016年2月250万元、2017年1月64.5万元,合计1014.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48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三)被告将***区域供水(S229段)工程交江苏金堰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4年5月20日,合同价997679.65元。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双方及江阴方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送审价997680元,审定价755182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报告、工程款发票、本院询问笔录、审计档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已完成工程纳入招标范围,意图以招投标形式将旧工程包装为新工程,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约定无效。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承包方应对中标之前发包方已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做好验收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意图欺骗审计机关,违反审计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无效情形,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基于信赖进行施工准备并因此遭受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由于原告确实对旧工程进行了测量、绘图、资料整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由于48万元系无效约定,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因测量、绘图、资料整理产生的费用计5万元。
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7月起诉,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7450元,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素华
书 记 员 李海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