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张国良实际并非鼎洲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本案二审期间,鼎洲公司提交了张国良代表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工程款的收据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巧明向**之女张玉娇支付90万元的支付明细。由于张国良、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发包给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巧明支付给张玉娇90万元的性质、张国良是否为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是否知情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现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张国良、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上述情形,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文静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张国良实际并非鼎洲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本案二审期间,鼎洲公司提交了张国良代表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工程款的收据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巧明向**之女张玉娇支付90万元的支付明细。由于张国良、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发包给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巧明支付给张玉娇90万元的性质、张国良是否为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是否知情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现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张国良、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上述情形,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