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01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46911710XU,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鼎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下半年进入万马白荡水利风景区修建白荡慢行系统健康步道,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鼎洲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洲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且已经将案涉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约定情况
2017年,鼎洲公司中标了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水利农机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服务站)发包的洛社镇万马白荡水系沟通及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其与农机服务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鼎洲公司承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新开河道、新建硬质护岸、防汛道路、桥涵、生态护岸等河道整治工程。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2日开工,至12月17日竣工。鼎洲公司又将防汛道路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找其对道路进行沥青铺设施工,约定90元/平方米,道路长度大概是2.8千米,宽度在3.5米左右,厚度8厘米,要求***垫资施工,暂定工程总价70万,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施工情况
洛社镇万马白荡水系沟通及综合环境整治工程于2017年4月开工,于2017年12月竣工。***对防汛道路进行了铺设沥青施工。
三、付款情况
鼎洲公司共计支付***防汛道路工程款190万元,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鼎洲公司已付清防汛道路的工程款,在该结算单中沥青路面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812196.7元。审理中,本院至农机服务站调查,该站站长提交了付款凭证,并**已经于2019年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四、审计情况
洛社镇万马白荡水系沟通及综合环境整治工程经由江苏新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中亦对防汛道路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该防汛道路总价2957711.29元。*****其对该道路进行了沥青铺设、产生了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70多万,鼎洲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五、其他情况
***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其与***在电话录音中其多次提及防汛道路工程总额为70万元,***亦表示工程款为70万元;提交货物采购合同,证明其系******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由该公司采购沥青,部分用于涉案工程,申请其手下工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鼎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情况。
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货物采购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鼎洲公司将防汛道路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此***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最终通过审计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有权向***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录音材料、结合鼎洲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上沥青道路的结算价,可以证明***认可***施工道路的工程款为70万元,故***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鼎洲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鼎洲公司已经将防汛道路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30元,由***负担。***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应负担的150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