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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初1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汉族,山西省***人,现住***。 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联盛小区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对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38887元;2、判令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月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薛锄煤矿的宿舍楼及联合建筑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相关技术工人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欠条一支。2014年和2015年底原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索要工程款361113元,还剩838887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 ***辩称,原、被告至今仍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尚不确定。 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协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施工协议予以认可,对欠条的数额不予认可。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承包施工协议、欠条因与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的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及生活区的办公楼、单身楼、联合建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0元。后被告***借用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了其中部分工程。2013年3月,被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薛锄煤矿的宿舍楼、联合建筑两栋楼以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米287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00***。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结算,***代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工程款120万元”,并加盖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6111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故其二人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被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包施工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 关于欠付款项的数额,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结算,***代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在***院庭审时明确对该支欠条及欠付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认事实,其在本次庭审中对该欠条又不予认可,对其自认事实反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原告371113元,故其应当清偿原告剩余款项的数额为828887元。 被告系挂靠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自身财产和信用担保被告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同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也应承担被告挂靠施工的相应风险,且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8887元; 二、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被告***、第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