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5民初822号
原告:***,男。
被告:***(又名赵小兵),男。
第三人: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联盛小区办公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锄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原矿长。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柳林县薛锄煤矿的宿舍楼及联合建筑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相关技术工人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一支。2014年和2015年底原告通过柳林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索要了工程款361113元,还剩838887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2016年原告多次来要,被告都以矿上没有给他为由,无力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工程人工费)共计人民币838887元整;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涉及本案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龙门塔煤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我院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