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125民初35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徐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307国道联盛嘉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小兵,又名***,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柳林县金家庄乡前南辛安村村民,现住青龙XX小区,系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人:*四小,又名***,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前安峪村村民,现住柳林县庙湾村。系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锄工程工地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小兵、*四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减半收取计6095元,由***负担。
审判长高花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