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郝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陈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原审被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五建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建三分公司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货款95353.25元,或五建三分公司收到赠送的三台水泵后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116453.25元货款,且五建三分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57.31元及2020年6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凯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上海凯泉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商谈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确保协议全面履行,应当判令在五建三分公司应付货款中将三台水泵价值直接予以扣除或五建三分公司收到三台水泵后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上海凯泉公司就《商谈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内容明确不认可,且拒绝减免协议中约定的晚到货补偿款25000元和三台水泵。据此上海凯泉公司明显存在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再向五建三分公司赠送三台水泵,加之上海凯泉公司远在上海,如果在本案中不将三台水泵的价值予以扣除,五建三分公司还需奔赴上海通过诉讼追要三台水泵,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有悖法律宗旨。根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应当判令在五建三分公司应付货款中将三台水泵价值直接予以扣除或五建三分公司收到三台水泵后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庭审时,五建三分公司已将《商谈协议》中约定的三台规格确定的水泵询价结果提交法庭,可以明确三台水泵的市场价值为21100元。上海凯泉公司作为水泵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可能对水泵的价格不了解,但其却在法庭发问环节含糊其辞。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五建三分公司提供的水泵市场售价21100元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三、五建三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商谈协议》是在上海凯泉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减免25000元和赠送三台水泵都是晚到货补偿,而五建三分公司从未推脱过付款责任。《商谈协议》签订后,五建三分公司已按约及时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因上海凯泉公司尚未兑现赠送三台水泵的承诺,且多次表明不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此种情况下五建三分公司不得不停止了后续付款。因此五建三分公司从未出现过任何违约行为,违约方恰恰系上海凯泉公司,一审在案件事实明了的前提下仍然要求五建三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五建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凯泉公司答辩称:五建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神聚公司答辩称:同意五建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上海凯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建三分公司支付上海凯泉公司货款141453.25元及暂计利息1461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五建三分公司还清货款时止);二、请求判令神聚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五建三分公司、神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6日,上海凯泉公司(合同乙方)与五建三分公司(合同甲方)、神聚公司(合同担保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965813元。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交货日期: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单级泵30天内,柴油机泵35天内。第九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至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2.货到银川货运部乙方通知甲方,甲方验货付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合同总金额为75%货到款,至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人民币437500元,乙方给甲方送货到现场。3.货到现场调试完后(调试周期为货到现场60日历天),甲方支付乙方20%设备调试款,金额为人民币194000元整。4.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5%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4313元整。
合同签订后,上海凯泉公司向五建三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五建三分公司共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货款824359.75元,包括:2017年4月18日支付29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152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282359.7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4日,上海凯泉公司为五建三分公司提供售后巡检服务。
2019年1月30日,上海凯泉公司(协议甲方)与五建三分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商谈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65813元。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按合同约定交付乙方,按合同约定乙方尚欠货款241453.2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甲方自愿将25000元货款作为晚到货款补偿从剩余241453.25元货款中扣除。2.甲方自愿赠送乙方三台水泵(两台单级离心泵扬程50左右,流50左右,一台多级潜水泵扬程300左右,流量10方左右)。3.乙方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4.乙方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6453.25元;5.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应付货款金额;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三是神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海凯泉公司与五建三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商谈协议》,有双方公司印章,五建三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上海凯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五建三分公司并未同意,《商谈协议》视为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五建三分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453.25元。五建三分公司辩称因上海凯泉公司未赠送协议中约定的三台水泵故未按约付款,但三台水泵的价值远远小于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且上海凯泉公司并无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故,上海凯泉公司主张五建三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按116453.25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上海凯泉公司与五建三分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五建三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凯泉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上海凯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商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日次日即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428天),按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为5257.31元(116453.25元×3.85%÷365天×428天);202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16453.25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支付到货款付清为止。
关于神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上海凯泉公司与神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神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海凯泉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根据五建三分公司付款时间可知,到货时间最迟为2017年7月25日。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款全部付清时间最迟为2018年7月2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凯泉公司在担保期内未向神聚公司主张权利,神聚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上海凯泉公司主张神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建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货款116453.25元、逾期付款利息5257.31元,共计121710.56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以11645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上海凯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上海凯泉公司负担377元,由五建三分公司负担133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五建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公司,原审被告神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2月1日,五建三分公司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上海凯泉公司与五建三分公司就剩余货款达成《商谈协议》时,双方对合同价款、尚欠货款、扣除部分、赠送货物、付款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上海凯泉公司赠送五建三分公司的三台水泵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现双方对该水泵的交付时间节点发生争议,在五建三分公司履行了第一笔货款的支付义务后,其要求上海凯泉公司交付赠送的三台水泵,但上海凯泉公司认为五建三分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剩余货款的全部支付义务,因此未交付水泵并对剩余货款向五建三分公司提起了诉讼。从《商谈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来看,上海凯泉公司作出妥协让步,自愿赠送五建三分公司三台水泵的前提条件是希望五建三分公司能及时按约履行支付下剩货款的义务,五建三分公司作为拖欠货款的一方,上海凯泉公司未交付赠品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货款的法定事由,且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赠品的交货时间,五建三分公司可在履行完毕全部的货款支付义务后向上海凯泉公司主张赠品的交付,故对五建三分公司上诉认为上海凯泉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商谈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且五建三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判令五建三分公司支付货款时将三台水泵的价值扣除或在五建三分公司收到水泵后向上海凯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五建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佰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