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596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853549704。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奎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