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3216号
原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942.36元(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年利率4.75%,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本息合计19689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都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1550吨单晶方棒项目厂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25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2017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结算价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付款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万元,下剩17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原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1份(原件)、发票26张(原件)、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原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具足,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卫市都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1550吨单晶方棒项目厂区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固定价25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方式为:“工程竣工前,累计付款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试用无质量瑕疵付款至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为257万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结算价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付款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7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57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170万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7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与期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区分“10%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的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应为:①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23日:231.3万元×4.35%/年×2/12年=1.68万元;②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18日:144.3万元×4.35%/年×10/12年=5.23万元③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170万元×4.35%/年×31/12年=19.1万元;④2021年7月18日之后,以未给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6.01万元(利息暂至2021年7月18日,并“以未给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2021年7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玉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凯
书 记 员 徐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