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翠燕,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头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海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因与被申请人银川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海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钰海工贸公司提交的《收条》《欠条》为不同款项错误,钰海工贸公司提交的《收条》《欠条》存在包含关系,不应认定为不同款项。《收条》的性质仅为收单凭证,不具有欠付货款之意,《欠条》记载的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欠款176964.64元,从形成时间来看也与《收条》存在叠合,因此不能确定为不同款项。钰海工贸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供货统计表不足以证实欠付货款数额,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钰海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翠燕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张翠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神聚钢结构公司不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不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应另行起诉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开具付款发票系附随义务,不属于单独的诉讼请求。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一审时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在二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综上,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钰海工贸公司提交的《收条》《欠条》形成时间不同,且最后形成的《欠条》中并未记载系对之前货款的总结算,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申请再审称钰海工贸公司提交的《收条》《欠条》存在重叠属包含关系,系同一款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收条》《欠条》分别载明的金额计算欠款金额正确。
神聚钢结构公司为***、张翠燕婚后出资设立的股东为其夫妻二人的公司,***、张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原审以公司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夫妻共同共有,认定神聚钢结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张翠燕应对神聚钢结构公司欠付钰海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钰海工贸公司应否向神聚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神聚钢结构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原审认定神聚钢结构公司应另案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神聚钢结构公司、***、张翠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翠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