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兆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兆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兆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兆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神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错误,违反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和《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对本案缺席判决不当。兆宁公司委托本公司财务部出纳员***出庭应诉,主办法官直接以委托人表态签字不算数为由将其赶出法庭。在开庭前神聚公司和兆宁公司双方已有和解意愿,但法院仍坚持开庭并缺席判决,剥夺了兆宁公司的辩护权和陈述权。3.2024年3月30日,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神聚公司交付兆宁公司与事实不符。兆宁公司技术总工张某某在现场拍摄施工期间照片12张和神聚公司施工期间施工日记证明6页及现场视频6段,证明神聚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开始施工安装钢柱,2024年6月16日上午在未完成《年产50万吨一般固废综合利用轻质石膏产品生产加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4.工程承包范围⑤墙檩⑥屋檩”安装撤场。2024年3月30日该工程并没有施工,不存在工程竣工移交。4.神聚公司施工的一号车间与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不符。兆宁公司请设计院设计厂区规划图纸和建筑物单项设计图纸,神聚公司并没有按照设计院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厂区规划混乱。5.600元/㎡的固定单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神聚公司诉讼《年产50万吨一般固废综合利用轻质石膏产品生产加工项目施工合同》“四、合同价款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600元/㎡人民币结算”,神聚公司擅自设计施工,无施工图预算,无工程量计算书,无套用造价定额的造价预算书,构件数量没有注明单价,600元/㎡的固定单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6.结算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场的施工原样一直保存,结算单据上与现场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符,神聚公司的结算单据只是当时约定给予情感上的保障,并不代表现场结算。签字盖章事宜公司并未授权给***,且***并未与公司法人和股东协商私自盖章,所以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神聚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兆宁公司立即向神聚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5530.63元(利息自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以上合计3165530.63元;2.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兆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20日,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签订《年产50万吨一般固废综合利用轻质石膏产品生产加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宁夏兆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宁夏神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年产50万吨一般固废综合利用轻质石膏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具体开工日期自甲方下达开工令开始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12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600元/平方米人民币结算。此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格,需要开具发票时税费另算。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款为单价×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合同签订后施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竣工后,神聚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将工程移交给兆宁公司,经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5200㎡。但兆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神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神聚公司申请,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宁05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兆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东关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59万元;查封兆宁公司名下位于中卫市××区东侧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20**)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25880平方米),保全费5000元由神聚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3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神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兆宁公司的工程项目,且已将工程交付给兆宁公司,兆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神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约定最终结算价为单价×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单价为600元/㎡,经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确认实际施工完成面积为5200㎡,故神聚公司要求兆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600元/㎡×520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兆宁公司称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实际完成建筑面积5200㎡是经双方确认的,故兆宁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约定具体开工日期自兆宁公司下达开工令开始施工,施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开工的时间及施工的起止时间,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据神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神聚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兆宁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故兆宁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35%向神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经计算,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0089.86元(312万元×3.35%÷365天×140天),2024年11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按照年利率3.35%向神聚公司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兆宁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兆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神聚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0089.86元,合计3160089.86元;202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兆宁公司按照年利率3.35%向神聚公司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神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4元,已减半收取计16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兆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兆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在***的介绍下,兆宁公司与神聚公司达成合作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12张、施工记录6张。证明:神聚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2024年3月没有开工,2024年6月才开工。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17张。证明:一审开庭前,双方经过协商不用开庭,一审缺席判决错误。 经质证,被上诉人神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陈述,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证据二无法反映施工现场的全貌、具体的施工地点及时间节点,照片所显示的时间并非真实拍摄载体所显示的时间,系自行加注,照片可以反映确实有施工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兆宁公司所称的没有完成施工内容;所谓的施工日志没有施工方的确认,也不符合日常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日志版本,也无关联证据证实记录人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合法形式,证据的具体内容中没有反应兆宁公司所称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的事实,只是反映了神聚公司承诺可以商量处理案件纠纷,但诉前的调解承诺不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否认。 被上诉人神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兆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过本案纠纷,但并未达成一致,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陈述意见,经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于2024年11月11日向兆宁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兆宁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签收,虽然2024年11月20日兆宁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也仅限于呈送相关资料,故在2024年11月20日开庭当天兆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另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兆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神聚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完成,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核,神聚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与兆宁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米为600元。2024年7月5日,神聚公司与兆宁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移交单中载明“神聚公司已按照和兆宁公司的约定及要求,完成兆宁公司5200平方米库房钢结构工程,并通过验收达到移交条件,现将本工程移交给兆宁公司”,落款处加盖两公司印章,并且兆宁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上述移交单能够证明神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结合移交单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能够得出神聚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故一审以此为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对兆宁公司上诉认为神聚公司施工的工程与图纸不符且未完工,移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兆宁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上诉人宁夏兆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