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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德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92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东方红路5号中泰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BXT39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79993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诉求利息明确为: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度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安装工程的任务,现该工程早己完工并已入住和使用。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给我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凭证,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德州公司签订合同后在聊城东昌府区***心苑***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应在施工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属于专属管辖。为维权,故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德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称:答辩人与本诉原告***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贵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恳请贵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另一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为我方代理商,该纠纷项目聊城***心园项目的安装事宜,是原告与德州***电梯有限公司直接签署,安装责任也由德州***全权负责,具体详见附件“项目声明”。至于2019年7月18日,我方给原告支付的15万安装款,实为我方垫付,该款项后期从德州***公司的安装分包费中抵扣,详见附件“保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甲方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心苑(***户区改造项目)B区L1-L8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电梯安装费单据28500元/台,数量为8台,合计安装费228000元;电梯吊装费1000元/台,数量8台,合计吊装费8000元。工程工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程款项按约定最后一次付款为电梯使用一年后无安装引发的事故或损坏,则7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了施工,2019年7月16日,***签署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安装队为乙方,内容为案涉8台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向被告***公司申请拨款15万元,***方保证收款后全力配合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时保证书下半部分载明“德州***确认:上述安装款为总部垫付,该款项从德州***公司的安装分包费中抵扣。2019/7/17”,被告德州***公司在确认内容的落款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19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5万元垫付款项。 2021年9月22日,被告德州***公司向原告出具《聊城泰岳置业***心苑(***户区改造项目)关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付款情况》,载明尚欠原告剩余安装费38000元、吊装费8000元、增加挪货和打机房洞费用2000元,共计48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作为自然人,未能提交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德州***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虽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因其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且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亦与被告德州***制作的付款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视为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达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虽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被告德州***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支付的案涉款项也经原告知晓系代被告德州***公司垫付款项,其请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 二、限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德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