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华育鑫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5983号
原告:北京天华育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8层8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21618394。
法定代表人:王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天华育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育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育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育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提成差额62 66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已经签字领取了提成款,可见其认可提成标准。***并无证据证明扣罚30%的证据,综上,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对于结算清单中的合同价、成本价无异议,差额税有异议,差额税指的是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合同价-成本价)*16%,但天华育鑫公司按照(合同价-成本价)*30%计算,多扣除了14%的差额税。我的提成额度为25%,故我主张的提成差额为14%的差额税金额的25%。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华育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在天华育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9月25日,***因家中有事向天华育鑫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均认可诉争期间的合同价为 5 324 212.5元,成本价为3 533 789.94元。
天华育鑫公司主张,诉争期间,***提成款项应为 216 123.95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成本价-差额税=净利润,(净利润-任务)*25%计算出***的提成。其公司为凑整数,已支付***22万元提成。其中公式中的差额税计算公式为:(合同价-成本价)*30%,差额税中包括16%的增值税外,还包括所得税、残保金、城建税、印花税、管理费等。天华育鑫公司就其公司所主张的按照30%的标准计算差额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主张,差额税即为增值税,计算公式应当为:(合同价-成本价)*16%。天华育鑫公司多扣除了14%的差额税,应当按照14%的差额税金额的25%支付其提成差额。
***以要求天华育鑫公司支付提成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5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天华育鑫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提成差额62 664.79元。天华育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华育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提成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天华育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何按照30%的比例计算差额税,***对该比例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天华育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公司该计算依据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差额税的计算比例应为16%,故天华育鑫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提成差额62 664.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华育鑫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提成差额 62 66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华育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