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0594号
原告: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徐国财,男,1963年6月26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徐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国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国财偿还欠款3万元;2、判令徐国财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国财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国财于2018年10月29日与天***公司签下欠条,金额为3万元。之后天***公司委派员工向徐国财索要欠款,徐国财均未偿还。故天***公司诉至法院。
徐国财答辩称:不认可欠款事实,其与天***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之前是天***公司的员工,涉案3万元款项是因为其将客户资源留给了天***公司,天***公司出于感谢而支付的。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在2014年天***公司安防资质审评合同中存在违规行为,而其作为项目的经理对该违规行为知情。天***公司为了让其保守该内容,故让其出具的涉案欠条。若泄露该消息则赔偿3万元,若保守,则不用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至2018年9月25日,徐国财系天***公司公司员工。2018年9月25日,徐国财向天***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天***公司总经理**批准其辞职申请。2018年9月28日,徐国财向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7年至2018年项目提成款,收款人:徐国财,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徐国财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称:你还是我好哥哥,该感谢你的我一定会感谢你!我说的数字不动!不要断了咱哥俩的情分,不要让别人看咱们笑话。2018年10月29日,徐国财向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徐国财,2018年10月29日;说明:1、欠款人收到款后,2014年安防资质评审资料合同9份、发票5张、收款回单5***证书1份作废。2、2020年10月28日前,欠款人不得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公司有权收回此款。3、2020年10月28日前,欠款人无上述违约行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此款。4、2020年10月28日后,欠款人无任何行为影响公司利益及名誉,此欠条作废,此款归欠款人所有。”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国财支付3万元。现天***公司主张徐国财偿还该款项。
庭审中经询,天***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借款过程,也不清楚双方微信沟通中“数字不动”中的指代性。在徐国财上交公司手机后,天***公司亦拒绝向本院提交双方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徐国财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徐国财向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但天***公司并不能清楚陈述涉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下方的说明,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天***公司仍需就其与徐国财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徐国财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据,亦无对借款利息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来看,天***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性质为天***公司要求徐国财对公司信息保密而给予的对价,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天***公司与徐国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天***公司要求徐国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