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和被上诉人郴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华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海南华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郴电科技公司出具税务票据后30日内支付郴电科技公司货款2,034,105.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郴电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南华成公司作为郴永大道永兴段的承建人和涉案路灯的买受人,有权也有义务就采购的用于承建工程路灯这一大宗商品的价款应纳税金实行代扣代缴。海南华成公司应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路灯总价款为3,498,600元,按我国现行税率7.56%计算,路灯的总价款应纳税金为264,494.16元,该笔税金应由海南华成公司代扣代缴,扣减海南华成公司已经支付的两笔货款1,100,000元后,海南华成公司还应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2,134,105.84元(3,498,600元-264,494.16元-1,100,000元)。二、郴电科技公司卖给海南华成公司的路灯因质量问题经常熄灭,海南华成公司为此予以更换、维修,损失巨大,该损失应当由郴电科技公司承担。为弥补海南华成公司的损失,以及保证路灯的更换和维修,海南华成公司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减100,000元。综上,海南华成公司在代扣税金、扣减已付款和100,000元维修损失费之后,应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2,034,105.84元。
郴电科技公司辩称,一、海南华成公司提出其有权也有义务就应付总货款的应纳税金实行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郴电科技公司系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且郴电科技公司是登记在郴州市苏仙区,郴电科技公司销售货物都是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和缴纳增值税,海南华成公司提出由其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二、海南华成公司提出郴电科技公司卖给海南华成公司的路灯因质量问题经常熄灭,并要求扣减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郴电科技公司销售给海南华成公司的路灯不存在质量缺陷。2、郴电科技公司在路灯质保期内尽到了保修义务。3、海南华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路灯质量问题造成了其100,000元损失。4、海南华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保修,郴电科技公司进行了维修,海南华成公司应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用,郴电科技公司保留向海南华成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郴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南华成公司立即支付郴电科技公司货款2,398,600元及违约金130,935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海南华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与郴电科技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采购飞利浦路灯,在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后,郴电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按要求将BRP373/175W和BRP371/70W型LED路灯各525套送至郴永大道工地,海南华成公司施工承包人何文俊清点上述货品后在郴电科技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收373LED灯具525套、371LED灯具525套,共计1050套。2013年12月17日,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甲方)与郴电科技公司(乙方)补签了《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主文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飞利浦BRP373/175W型号和BRP371/70W型号的LED路灯各525套,BRP373/175W型号路灯每套5600元,BRP371/70W型号路灯每套2240元,合同总价4,116,000元,并注明:1、材料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约定价格均为含税价格;2、本产品价格经由永兴县财政评审最终确定;3、甲方在双方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定金给乙方,第一年(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含定金6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自签订合同二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4、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安装费,甲方负责路灯安装,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5%,付款时间和款项按照上述第3条进行支付,该费用如需开具相应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如甲方有特殊要求的,则按甲乙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本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必须随货物向甲方提交材料检验报告和质量保证书一式四份,如因检验周期等原因确实不能随货提交质保资料的,乙方必须向甲方说明原因及延迟提交质保书的时间并征得甲方的同意。无论甲方是否要求,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免费提供书面的运输、包装、仓储和保管要求,以避免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的材料质量下降或功能丧失。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应免费向甲方提供现场材料使用说明书或安装指导。乙方承诺材料的质保期限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在此期间内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更换、修理等由乙方负责,或者乙方委托甲方进行更换、修理等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货到现场一周验收,由甲方及监理业主单位共同验收,甲方收货人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对无误后,签署送货单,送货单甲乙双方各保留两份,甲方收货人签署送货单不免除乙方对材料本身质量的责任。甲方签收后,材料所有权及保管风险由乙方转移到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预期支付款项导致的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杨雄文的建行账户向郴电科技公司的建行账户转账××,000元。2013年12月25日,郴永大道建成通车,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杨雄文尾号为9680的建行账户向郴电科技公司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后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出具由永兴县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凭证,而郴电科技公司表示因住所地在郴州,只能开具产品地税务部门增值税发票。因就此事未达成一致,海南华成公司遂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郴电科技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海南华成公司系郴永大道永兴段的承包方,授权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施工,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由何黎华独立投资和负责,对外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部名义结算。郴永大道施工过程中,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将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何文俊。2015年5月12日,海南华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对郴永大道永兴段全线129盏存在故障的路灯进行维修。并于5月25日向郴电科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对部分不亮的灯具进行维修更换,经郴电科技公司维修后,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签署了内容为“受雇郴电科技有限公司维修郴永大道永兴段路灯故障,全日共修复该路段贰号、叁号、肆号箱变控制所有路灯,上杆处理掉所有故障路灯32盏(含控制器损坏,杆上线头脱落,井下线路故障),剩下故障皆是井下线路问题2015.6.6日”和“郴永大道永兴段,由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故障维修,壹号箱变控制路灯故障全部修复,灯具全亮。(全线共由壹、贰、叁、肆四个箱变控制)2015.6.8”的维修工程确认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和性质;二、郴电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郴电科技公司未依海南华成公司要求在永兴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海南华成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的效力和性质问题。1、合同效力问题。郴电科技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在正式签订《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之前,就路灯型号、价格、交货地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随后,郴电科技公司依口头协议约定,将BRP373/175/W、BRP371/70WLED两种型号各525盏路灯送至郴永大道工地,由海南华成公司施工承包人何文俊签收。随后于交货次日补签了《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名落款时,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副总经理王方中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因灯具质量问题,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书面信函,要求郴电科技公司调查更换,其行为足以表明海南华成公司对郴永大道永兴项目部与郴电科技公司签订的《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行为的确认,且合同标的已实际交付履行且经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海南华成公司以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合同性质问题。海南华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服务安装合同,由此说明纳税地点为提供服务的所在地,在郴电科技公司未向服务地所在税务机关纳税并向海南华成公司提供税票时,海南华成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以不支付货款,并据此支持其主张。从合同名称看,双方明确为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并以郴电科技公司向海南华成公司交付LED路灯,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价款为合同目的,反映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在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中约定了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15%的服务安装费,但该约定只是将路灯安装工作交由海南华成公司完成,该约定内容单独成项,不影响主合同的内容,与郴电科技公司交付标的物、海南华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关联性,未改变合同的整体性质和合同标的。海南华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服务安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电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郴电科技公司承诺材料的质保期限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从双方举证来看,海南华成公司接收货物之日为2013年12月16日,郴电科技公司对所销售的商品质保期限应为2014年12月16日止。郴电科技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海南华成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海南华成公司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海南华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过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郴电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违反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规定。再者,海南华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了售后维修,郴电科技公司亦为海南华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产品已投入正常使用。故此,应当认为郴电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郴电科技公司未依海南华成公司要求在永兴县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海南华成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问题。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本案中,郴电科技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的法律关系基本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要合同义务是郴电科技公司向海南华成公司交付路灯,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郴电科技公司于何地开具发票,是否开具发票,并非双方主合同义务或者从合同义务。郴电科技公司向海南华成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系基于法律规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履行亦不能成为海南华成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再者,郴电科技公司在何地缴纳税款系郴电科技公司与其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故,海南华成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未依其要求在永兴开具发票为抗辩拒绝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郴电科技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的《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购买的路灯总价款为4,116,000元,且注明该产品价格已经永兴县财政评审最终确定,从总价款中扣除海南华成公司应收取的服务安装费617,400元(4,116,000元×15%),最终海南华成公司还应支付郴电科技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498,600元。海南华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至今尚余货款2,398,600元未付。在合同中,郴电科技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对后两笔货款约定还款的起始期限,但并未约定还款的最终期限,郴电科技公司可于期限届满后随时要求海南华成公司支付货款。此两笔货款现均已届约定还款的起始期限,郴电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南华成公司偿还2,398,600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支付的价款均为含税价,故郴电科技公司向海南华成公司提交税务发票为其合同附随义务,郴电科技公司在与海南华成公司结算时,虽然就取得税票的方式、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郴电科技公司未向海南华成公司交付税务发票也是客观事实,在郴电科技公司结算手续不完备时,要求海南华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税务票据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8,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6元,由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郴电科技公司围绕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三份证据:
1、税务登记证,拟证明郴电科技公司的税务登记机关为郴州市苏仙区国家税务局。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拟证明郴电科技公司被郴州市苏仙区。
3、郴永大道路灯永兴段检修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在质保期满后,海南华成公司于2015年5月对郴永大道路灯要求报修,经双方确认,大部分故障系海南华成公司安装不符合规范或跳闸导致,现已经修复。
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体现的办理税务登记证以及申请税务登记的时间都是在路灯安装完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反而证明路灯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郴电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对被上诉人郴电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总货款的应纳税金是否应由海南华成公司代扣代缴;二、海南华成公司购买的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郴电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海南华成公司与郴电科技公司签订的《飞利浦灯具购销合同》约定海南华成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购买路灯,总金额为4,116,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郴电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南华成公司交付了路灯,海南华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至于郴电科技公司何时何地缴纳税款系其与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海南华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总货款的应纳税金由海南华成公司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南华成公司上诉主张其购买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海南华成公司为修理、更换路灯造成100,000元损失,但海南华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郴电科技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郴永大道路灯永兴段检修记录及照片证明是郴电科技公司对存在问题的路灯进行了检修,而非海南华成公司进行检修。综上,海南华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