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7248号
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庆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纬四路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源)与被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3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6日签订标的额为1745300元的购货合同和2010年11月10日签订标的额为3498940元的购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变压器。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13107元。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但被告未能给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郴电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货款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和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2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两份合同被告是于2011年7月26日收到的最后一批产品,按照合同的约定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在2012年7月26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应该也是这个时间,但是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并没有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提供全新全铜的变压器,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实际下欠的货款金额为935153元,原告也进行了自认,并不是原告起诉的1013107元。因为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工作函的方式向被告作出了承诺,承诺赔偿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的问题货物的损失,并以下欠的货款抵偿赔偿款和维修费用,所余款清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要求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与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郴州郴电电力变压器。2010年8月6日、2010年11月10日,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郴电签订两份《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郴州郴电的需求陆续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2年1月20日,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账面反映被告郴州郴电尚欠其货款1013107元。2010年11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变压器如在运行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加盖“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的函件,要求被告郴州郴电从所欠货款中代为支付***在郴州国际大酒店的消费款32954元。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加盖“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函》,载明“致: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提供变压器给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总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左右,其中有部分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在此表示道歉,现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赔偿承诺:贵公司还有货款玖拾叁万伍仟壹伍拾叁元整(935153)未付完我公司的,我公司以此款作为问题变压器的赔偿及维修费用,所余款清零。不再向贵公司追讨,特此承诺。/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2014年9月25日,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系原告的业务人员,负责湖南地区业务联系、合同签订、票据转交、货款催要等。***于2011年8月以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永兴县湘马矿转供电改造工程变压器采购(C5包)投标并中标。在此次投标中,***提交的报名资料中的署具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嗣后,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了招、投标双方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的《供销合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湘正司中心[2015]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5月20日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致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函”和2012年4月18日致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上所盖“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2011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盖有的“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之印文。
又查明,2015年1月,原告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后于2015年4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0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1月29日的火车票、郴州万国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票据及旅差费报销单,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郴州尚有其他业务单位,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货款的证据。结合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常理。原告因主张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起计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事由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即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问题。
原告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12年5月20日的<<工作函>>,2012年4月18日的函上所盖“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认货款金额的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
第一,***系原告的业务人员,其在湖南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使***超越代理权限,但本案中,自2009年起,原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联系、合同签订、货物发送、票据转交等行为都是由***具体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泰商初字第0381号一案庭审中已确认2011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盖有的“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单位公章,现原告又予以否认,仅提供了***的证言以证明该枚公章系其个人私刻。本院认为,***系原告的业务人员,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效力难以采信。再者,原告已实际履行***以其名义签订的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的《供销合同》。从常理上讲,即使原告事前不知存在该枚公章,在履行合同中也应当知晓此事,但客观上***长期使用该枚公章而原告未采取公示的方式否认该枚公章的有效性或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枚公章的有效性。因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盖有的“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为比对样本对2012年5月20日的《工作函》和2012年4月18日的函上所盖“泰兴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虽然属当事人自行委托,但是本院通过审查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准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后认为上述内容正确、客观、合法,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证据价值。因此,2012年5月20日的《工作函》和2012年4月18日的函具有证据的效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原告认为***出具2012年5月20日的《工作函》和2012年4月18日的函是因受到胁迫,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实为935153元,其中应扣减价值45000元的已退货的两台变压器货款及代为支付的32954元消费款(1013107-45000-32954=935153),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退料单、调价表及函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工作函》中确认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已书面承诺以被告所欠货款抵消赔偿款和维修费用,原、被告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相互抵消而终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9元,由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