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96号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南方竹木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453044-x。
法定代表人:潘乾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110kv级及以下电力变压器的专业生产厂家。原、被告双方于2010的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0-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则以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575000元,尚欠货款1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所有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75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诉称的关于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答辩人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一、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并被采用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汇划收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电力变压器的专业生产厂家。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cb10-1250/35-0.4的变压器三台、scb10-1600/35-0.4的变压器一台。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电汇等方式总计支付原告货款575000元,尚欠货款17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750000元的编号为02397067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作了税务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存在关于电力变压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并对原告该部分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