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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391号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34829L,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昕玥,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25032456,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综合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道荣,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毛昕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从2019年8月14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从2020年4月1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08年起建立变压器买卖业务关系。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50.36元,此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70000元未付。
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征询函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变压器买卖业务关系。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经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54950.3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7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154950.36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浙江**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张润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成晨
书记员王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