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4045号之一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南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21年7月2日汇入被告93×××77账户中的40万元款项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40万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存在长期的电磁线买卖业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终止买卖业务关系,并结清全部货款。2021年5月27日起,原告与江苏迅达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电磁线买卖业务。2021年7月2日,原告在向江苏迅达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40万元货款汇入被告卡号为93×××77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盛世嘉园支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业务关系,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40万元款项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徐秀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21)苏1012民初52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款项已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现在本院另行对被告即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已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退还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