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扬菱路东侧门面房1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安宜镇南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1)苏100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江山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汇入第三人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93×××77账户中的400000元款项;2、依法确认上述400000元款项属江山公司所有,解除对上述400000元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并退还给江山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起,江山公司与案外人迅达电工公司建立电磁线买卖业务,双方陆续发生4次电磁线的买卖业务关系,货款共计777232.74元。江山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迅达电工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于7月2日支付400000元货款。江山公司于7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的40万元货款,系根据系统保存并推荐的“江苏迅达”公司账户付款,江山公司完成付款并与迅达电工公司核对付款情况后才发现,江山公司向迅达电工公司所付的400000元款项错汇至第三人迅达公司账号为93×××77的账户中。为此,江山公司立即与第三人迅达公司联系,要求将错汇的400000元款项返还给江山公司,迅达公司同意返还款项,但由于错汇款项的收款账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迅达公司无法操作返还。经查,该收款账户系由迅达公司申请,由邗江法院执行查封冻结。2021年7月6日,江山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邗江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江山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此,江山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迅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2020年10月30日后未建立新的业务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江山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汇入迅达公司账户的400000元款项系江山公司工作人员错汇所致,该款项属江山公司所有,正新公司不得执行该笔款项。邗江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江山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7月2日错汇至第三人卡号为93×××77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的400000元款项属于江山公司所有,正新公司不得执行第三人上述账户中属于江山公司所有的400000元款项。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邗江法院提起诉讼。 正新公司辩称:江山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关键在于其将案涉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结果是否系误操作所导致,是否是江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中江山公司向第三人付款并非误操作导致,同时也是江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在于:1、江山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向第三人付款是由于系统自动保存并推荐的原因所致,其也提交了2020年10月30日汇款凭证一份,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江山公司在支付2021年7月2日支付案涉400000元款项时明确知道该款项所汇入的账户是第三人的账户,不存在误操作的行为,同时江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汇款操作行为系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江山公司当庭陈述目前与第三人还有合作,庭审录像可以核实,但是在其余陈述中却又表明江山公司与第三人所有的经济往来已于2020年10月30日全部结清,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邗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根据申请人正新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迅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1600000元,保全案号为(2021)苏1003执保444号,其中冻结了迅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93×××77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后江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迅达公司曾长期存在电磁线买卖业务,系老客户关系,双方直至2020年11月27日终止买卖业务,并结清全部款项,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2021年5月27日,江山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迅达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工公司)建立电磁线买卖业务。2021年7月12日,江山公司在向迅达电工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400000元汇入迅达公司上述账户。江山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异议,邗江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山公司的执行异议。江山公司不服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迅达公司和迅达电工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江山公司与第三人迅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截止2020年10月30日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当日江山公司向第三人迅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93×××77的账户汇款11206元),双方已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了电磁线买卖业务。此后,江山公司与迅达电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采购订单,共计货款增值税发票金额777232.74元。江山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迅达电工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1年7月2日江山公司再次向迅达电工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时,因迅达电工公司的经营场地和业务员均与第三人迅达公司相同,原告江山公司的经办人操作失误,误将上述货款400000元汇入第三人迅达公司账户。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山公司与第三人迅达公司的电磁线买卖业务已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且2020年10月30日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已无给付第三人迅达公司款项的义务。2021年7月2日江山公司再次向案外人迅达电工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是向案外人迅达电工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因江山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汇入第三人迅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邗江法院在(2021)苏1003执保444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迅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93×××77账户内的存款,其中由江山公司失误汇入的400000元货款,应当属于江山公司所有。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2021年7月2日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第三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93×××77银行账户内的款项4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执行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汇入第三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93×××77银行账户内的款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款项数额高达4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迅达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40万元系误操作错汇,所谓错汇款的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山公司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对江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过程中,在正新公司明确提出对江山公司提交的其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却仍然在没有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错误作出了案涉款项本应是支付给案外人的认定。 被上诉人江山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江山公司与迅达公司电磁线买卖业务已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且2020年10月30日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认定正确,该事实不仅有迅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还有江山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江山公司汇入迅达公司账户的40万元为误操作,因案外人迅达电工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业务员均与第三人迅达公司相同,与江山公司经办人操作失误是有重大关联的。3、案涉40万元货款系江山公司应支付给迅达电工公司的款项,故该40万元错汇款项属江山公司所有,足以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山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载明:四、开票日期起30日内付清。一审中江山公司陈述,江山公司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发票最后一张的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迅达公司与迅达电工公司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迅达电工公司的业务员亦与迅达公司业务员为同一人员。 本院认为,正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理由:一、案外人迅达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强制执行。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流通性是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资金合法转入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即归账户开户人所有,成为账户开户人的责任财产。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93×××77银行账户系迅达公司申请开立,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迅达公司,故邗江法院查封该账户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江山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争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江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1.江山公司所称40万元系疏忽而错汇,即使该事实如其所述,江山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权利亦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享有优先性,不能阻却正新公司对本案的执行。2.江山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和一审中陈述其付款条件为开票30日内付款,而其提交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若依照其陈述其应当在2021年6月21日前付款,但是该40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2日,且该数额亦与江山公司所持有的发票不能对应,故其提交的合同和发票不能与40万元付款相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40万元系其错汇。3.迅达公司与迅达电工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内,业务员也均为同一人,两公司均与案外人有过业务往来。案外人错汇款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 综上,案外人江山公司不能排除邗江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邗江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7300元,均由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