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祝某某、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变压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865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项,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旷工统计记录均为单方制作的证据,系事后为了诉讼制作的,不足以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更能证明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旷工记录系伪造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用人单位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的情况下,采信用人单位提交的单方制作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三份证据,从而认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祝**的上诉,江山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因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工会也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及旷工记录是事实存在的,并没有篡改伪造的行为。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已经提供考勤记录,上诉人又认为这个记录没有经过他签字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654元;2.被告出具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35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3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65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6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祝**:你于2015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届满。现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你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上班期间,累计旷工达22.5天,迟到4次,早退4次。另外,在2018年上班第一天开始,你又连续旷工2天。并于2018年1月1日下午14:27-14:30前往公司企管中心,窃取公司资料。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互尽合同义务,维护双方的权利。为此,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三条、第十六条,《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向你通知如下:你与我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3日起解除,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往我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交接手续。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原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签收,注明:“已签收,但对陈述事项有异议。祝**2017.1.5”。同日,被告在公司内发布通报,通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显示,祝**同志2017年度累计旷工达22.5天,迟到4次,早退4次。另外在2018年元旦过后,连续旷工两天,并于2018年1月1日下午14:27-14:30前往公司企管中心,窃取公司资料。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整顿公司风纪,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三条、第十六条,《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予以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希望全体员工能吸取祝**同志的教训,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在通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1911.91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原告认为其工作岗位需要经常外出办公,不存在旷工、早退等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交运动会荣誉证书、计量器具检测(校准)清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多天,迟到、早退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与工会协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电子打卡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原告旷工统计记录表、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参加了运动会以及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办公的事实,法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旷工统计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存在篡改的可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公司执行的是上班打卡考勤,出差通过钉钉审批的考勤方式,且三份证据中关于原告上下班、出差审批及被告认定原告旷工、迟到、早退时间的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而电子考勤、钉钉的出差审批等程序本身具有无纸化、快捷等特性,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的质证意见有违前述考勤方式的特性,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中第3条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通报中盖有被告公司工会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就该事项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存在多次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明确载明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原告现重复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首先,对于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原告主张为3514元,低于被告自认的3522元,法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确认原告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22元。其次,对于原告因旷工、早退、事假等扣减的工资,被告主张应扣减11月28日旷工一天、12月8日旷工一天、12月15日早退超过两小时算旷工半天,以上工资共404.76元,绩效工资100元,12月23日请假半天工资83.33元,以上总计588.09元。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由公司工会组织参加了职工运动会的事实,则原告于12月8日缺勤不属于旷工,被告不应扣减当天的工资。对于其他时间扣减的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扣减原告相应的工资符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因原告对被告为其代缴扣减的社保费用988.20元、医疗保险费用33.20元、工会费0.60元无异议,法院对原告12月份工资中应扣减的社保费用等合计1022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017年12月8日一天的工资即167.71元(3522元/21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67.71元。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旷工,且被上诉人的相关通报亦经工会盖章确认,有关事实认定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