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祝某某与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81民初1666号
原告:祝**,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与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变压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组织了庭前会议,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654元;2、被告出具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35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3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65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603元。事实与理由: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交的“祝**17年旷工统计”就轻易认定原告多次旷工并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常因工作需要到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等单位送检测量设备以及提送资料,该事实与原告的抗辩自相矛盾。自被告主张的原告经常性旷工和违规之日起至今,原告的工资从未被公司扣减过,原告也未被责罚过,原告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和违规。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组织下参加了总工会运动会,但被告为了达到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目的却故意栽赃陷害原告旷工和违规。而且,被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进行书面告知,还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3300元,并赔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3514元整。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陈述原告在休假期间窃取公司资料的说法纯属污蔑行为。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后,就通知原告到办公室领取辞职报告材料。当原告到办公室时,另一位领导要求原告面谈,后原告返回办公室领取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的辞职报告。原告并未窃取被告公司的机密材料,否则被告完全可以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山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外出,需要通过钉钉软件经过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因此,原告因工外出会有审批记录,否则,就属于旷工。被告一直未就原告旷工行为作出处罚,并不代表原告旷工行为不成立。根据原告在2017年公司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20多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向公司工会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工会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明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17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结清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无需另行出具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通知载明:“祝**:你于2015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届满。现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你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公司上班期间,累计旷工达22.5天,迟到4次,早退4次。另外,在2018年上班第一天开始,你又连续旷工2天。并于2018年1月1日下午14:27-14:30前往公司企管中心,窃取公司资料。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互尽合同义务,维护双方的权利。为此,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三条、第十六条,《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向你通知如下:你与我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3日起解除,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往我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交接手续。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原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签收,注明:“已签收,但对陈述事项有异议。祝**2017.1.5”。同日,被告在公司内发布通报,通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显示,祝**同志2017年度累计旷工达22.5天,迟到4次,早退4次。另外在2018年元旦过后,连续旷工两天,并于2018年1月1日下午14:27-14:30前往公司企管中心,窃取公司资料。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整顿公司风纪,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三条、第十六条,《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予以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希望全体员工能吸取祝**同志的教训,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在通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1911.91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原告认为其工作岗位需要经常外出办公,不存在旷工、早退等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交运动会荣誉证书、计量器具检测(校准)清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多天,迟到、早退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与工会协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电子打卡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原告旷工统计记录表、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参加了运动会以及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办公的事实,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钉钉出差审批记录、旷工统计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存在篡改的可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公司执行的是上班打卡考勤,出差通过钉钉审批的考勤方式,且三份证据中关于原告上下班、出差审批及被告认定原告旷工、迟到、早退时间的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而电子考勤、钉钉的出差审批等程序本身具有无纸化、快捷等特性,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的质证意见有违前述考勤方式的特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中第3条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通报中盖有被告公司工会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就该事项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多次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明确载明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原告现重复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首先,对于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原告主张为3514元,低于被告自认的3522元,本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确认原告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22元。其次,对于原告因旷工、早退、事假等扣减的工资,被告主张应扣减11月28日旷工一天、12月8日旷工一天、12月15日早退超过两小时算旷工半天,以上工资共404.76元,绩效工资100元,12月23日请假半天工资83.33元,以上总计588.09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由公司工会组织参加了职工运动会的事实,则原告于12月8日缺勤不属于旷工,被告不应扣减当天的工资。对于其他时间扣减的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扣减原告相应的工资符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因原告对被告为其代缴扣减的社保费用988.20元、医疗保险费用33.20元、工会费0.6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12月份工资中应扣减的社保费用等合计1022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017年12月8日一天的工资即167.71元(3522元/21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67.71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小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