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503执异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434009291。
法定代表人:赵维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第A-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550X9。
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宁伟,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公司)与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恒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申请人执行申请已超执行时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30日生效,提起执行申请的执行时效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执行显然已超执行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1、答辩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没有超出执行时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生效,答辩人提起申请的执行时效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答辩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的申请执行,以申请执行书为准,且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证明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答辩人有相应的材料,并都有公司盖章。以答辩人提出的申请时间为准,答辩人没有超出执行时效。2、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答辩人一直在索要相应的法院判决后的钱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和2017年11月23日,答辩人并没有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个时间段一直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时效期内,并且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申请执行的时间可顺延两年,为2019年11月23日。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超出执行时效,被答辩人所提答辩人已超执行时效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依法执行被答辩人。
本院查明,木村公司与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木村公司工程质保金335653.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6月4日木村公司递交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木村公司提供2017年11月22日和23日的微信记录显示,木村公司向恒盛公司的人员(会计)提出了包括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内的相关的履行要求,双方就履行数额及履行方式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微信记录已体现:2017年11月22日和23日,木村公司提出包括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内的履行要求,双方就履行数额及履行方式进行了协商,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断情形,故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即2017年11月23日)起重新计算,木村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的时间并未超出执行时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江顺
审判员 赵海英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