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1民初62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裕如,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逸清路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C1栋113B。
法定代表人:李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翡翠新区怡政苑5-1103。(已注销)
负责人:段飞。
第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A-310室。
法人代表:张任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五指山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如,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飞、第三人木村公司的代理人张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决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一倍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单位,其负责人是段飞,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指山市开发的五指山桐林村项目经子公司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又委托余某承包五指山桐林村项目(一期配套商业)项目工程施工。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因工作需要,201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招聘进入工作,当时招聘工作的是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元力和段飞(公司负责人)原告的工种、工资待遇和具体工作安排均由元力和段飞洽谈,其主要负责项目部饭堂工作,工资支付由项目部出纳陈绘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的,这些事实第三人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都已经得到证实。原告***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工作,工种是厨工。月工资是3000元月。(有由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线为凭证)原告在公司上班,都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很好地完成公司交给原告的工作任务。进入公司上班,在十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没有跟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给予合理的加班费,也不给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2月27日晚上18:38分由该公司领导段飞以短信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被辞退了。综上,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证判决。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太阳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太阳城公司主体并不适格。五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被告太阳城公司已将五指山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木村公司,再由其分包给余某(被告木村公司桐林村项目施工承包人),且为保障施工人员的生活和正常施工成立施工项目部,约定余某必须组织足够人力、辅材、机械器等进行施工。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进入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而非元力和段飞招聘、录用。由上述可知,项目部是余某全权负责,其为保证施工每日正常进行,除必要施工人员的配备外,其他如厨工、清洁工也必须为工地配备作为日常供给(包括为被告太阳城公司管理人员提供伙食)。而元力和段飞虽为被告太阳城公司名下人员,但是其与原告的沟通对接致使为了协助余某落实基层员工及被告太阳城公司管理层的基本待遇,更好保障项目工程的开展,而非被告木村公司的直接聘用者。除外为被告太阳城公司发放工资的出纳人员亦为余某雇佣。故此被告太阳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太阳城公司主体并不适格,原告法律关系认知错乱。二、原告无权向被告太阳城公司主张权利,其实际为恶意诉讼。被告太阳城公司与原告并无存在实际关系,被告太阳城公司也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并无合法依据向被告太阳城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太阳城公司经向施工现场人员了解,原告为坚固家里熟食店工作经常无故早退,严重影响工地开饭,所提供的食品质量越来越差,被多方人员投诉其仍不改善,无法达到施工项目部的要求,被告太阳城公司向余某施压才将其辞退。在聘用前,余某作为负责人也口头告知可依据施工进展情况随时解雇,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才开始进行工作。被告其实十分清楚其存在的具体雇佣关系情况,但没有向直接人员主张权利,却不断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向无关人员索偿,是为恶意报复被告太阳城公司,妄图通过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可以浪费国家资源,增添诉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肯定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第三人木村公司辩称,第三人木村公司已将五指山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工程项目发包给余某,就项目施工等内容包括施工人员生活食宿等安排都由于国强负责,第三人木村公司并未就项目分包内容作出任何安排,也并未就此分包内容作出具体招聘安排。针对原告的入职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求第三人木村公司也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此原告诉求与第三人木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合法依据,第三人木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相应的法律关系。且事实上,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不是第三人木村公司所需,并非为第三人木村公司所用,日常工作也无受第三人木村公司日常工作的相关事宜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所提供的名单及工资流水与第三人木村公司也毫无关系。故此原告向第三人木村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具备事实依据的。更甚,五指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明确第三人木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无事实依据存在的劳动关系。据上述所言,肯定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企业资料》,证明被告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饭堂开饭花名册,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厨工;
证据3、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是3000元;
证据4、伙食费报销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微信辞退,证明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辞退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晚上;
证据6、五劳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7、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太阳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在工地所承包的食堂吃饭是房地产行业的普遍现象,不能用这点来说明是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陈绘个人给原告发的工资,不是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陈绘不是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因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余某找来的,后来余某的活做完了还了另一个总包,是新来的总包让被告太阳城公司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裁决书上写明需要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明显已经逾期,超过了15日;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与太阳城公司无关。
第三人木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代表在该食堂吃饭就说是该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太阳城公司给原告发工资;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太阳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木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太阳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太阳城五指山分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太阳城五指山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19日注销。被告太阳城公司系五指山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工程项目开发商,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木村公司,木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余某。被告太阳城公司称余某退场后,涉诉项目总承包人变更为范凌翔。
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上述工程项目部工作,工种为厨工。在招聘的过程中,由被告太阳城公司员工元力与原告进行洽谈。
余某聘请的会计曾敏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00元,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515元。
余某聘请的会计陈绘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2980元,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280元,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637元,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5695元,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795元,2018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21日另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4907元,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9年1月6日另向原告转账500元,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460元,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2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2月24日另向原告转账6000元。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段飞,同时也是被告太阳城五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段飞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
2019年2月27日,段飞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通知原告工作期限至2月份为止,并要求原告将2月份伙食费做报销单。2019年3月4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审查意见由范凌翔签名,审核意见由段飞签名,会计主管意见由元力签名。报销单中包含五指山桐林村项目部饭堂开饭花名册,花名册中有被告太阳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攀峰及员工段飞、元力,项目承包人余某及余某聘请的会计陈绘,除李攀峰外,其他几人均有用餐记录。
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木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范凌翔以第三人木村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5日作出五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被告太阳城公司及被告太阳城五指山分公司,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26日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9〕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8年3月11日全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太阳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被告太阳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太阳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太阳城公司开发的五指山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工程项目部从事厨工工作。
原告的招聘过程由中,是由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元力进行接洽。在原告的工作过程中,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攀峰及员工段飞、元力均在原告工作的食堂用餐名单中,段飞、元力还有用餐记录。在解聘原告的过程中,是由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段飞通知,并要求原告填写2月份伙食费报销单,从原告2019年3月4日填写的报销单来看,核准人有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段飞、元力签字。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经过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招聘,在被告太阳城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为被告的员工提供就餐服务,按照被告太阳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报销,并最终由被告太阳城公司通知解聘。被告太阳城公司称涉诉的工程项目已发包给案外人余某,项目部由其管理,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受聘于余某,接受余某的管理。从现有证据来认定,原告是受聘于被告太阳城公司。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12个月期间,原告收到五指山桐林村(一期配套商业)工程项目部会计曾敏、陈绘及被告太阳城公司员工段飞支付的款项共34笔,共计收到109676元。原告称其从2018年3月11日入职至2019年2月28日离职,共计工作11个月零19天,除第一个月工资19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除向其支付工资外,还向其预付伙食费用于日常买菜等开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在项目部会计曾敏、陈绘及被告太阳城公司员工段飞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金额为1900元的1笔,金额为3000元的共13笔,且金额为3000元的转账每月至少有1笔,与原告所称的工作时间基本吻合,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是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其理由是其3月工资在2018年4月16日发放,因当月只工作了19天因此发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工作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符合劳动市场的客观情况,原告在2018年4月领取了10415元,现原告自认上月工资为1900元推算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入职,被告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根据被告太阳城公司员工段飞2019年2月27日通知原告工作期限至2月份为止,实际是要求原告在2019年2月结束后离职,即2019年2月28日离职。因此原告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太阳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求。被告太阳城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其举证也无法证明存在过失性辞退的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即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即6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太阳城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一倍33000元的诉求。由于被告太阳城公司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太阳城公司处实际工作11个月零19天,被告太阳城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34900元,应从用工之日起次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即应当再向原告支付31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1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太阳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旭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胡穗晶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