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03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第A-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550X9。
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江东1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43400929L。
法定代表人:赵维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共计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18号-23号住宅工程。原告从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分包了20、21、22号住宅楼。2008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住宅楼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但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及扣除3%质保金为由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共计37万元。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每年都去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2018年4月,原告才得知。法院已判决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但仍未实际给付。现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拖欠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
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均不在邢台市桥西区;本案为工程欠款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接受工程欠款的原告所在地,故应移送被告所在地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建筑施工工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故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