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政治面貌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第A-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55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1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434009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公司”)、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木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共计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木村公司承建了恒盛公司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18号-23号住宅工程。原告从木村公司手中分包了20、21、22号住宅楼。2008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住宅楼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但木村公司以恒盛公司未支付其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及扣除3%质保金为由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共计37万元。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每年都去木村公司索要工程款。2018年4月,原告才得知,法院已判决恒盛公司支付拖欠木村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但仍未实际给付。现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拖欠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 被告木村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570元/平米,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多支付给原告的418,394.7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570元/平米,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多支付给原告的418,394.7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和恒盛公司支付其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共计3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恒盛公司仅拖欠木村公司工程质保金335,653.94元,由于木村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该笔款项已经成为自然债权,恒盛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基于上述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5日,木村公司承建了恒盛公司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18号-23号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剩余的3%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工程量变更不超过清单单价的10%,投标报价不发生变更。原告从木村公司手中分包了20、21、22号住宅楼进行施工。2007年6月15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开工,2008年8月15日竣工,同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 由于木村公司与恒盛公司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2012年9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做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恒盛公司一次性给付木村公司100万元;第二项约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6年4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5民终372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盛公司给付木村公司质保金335,653.94元及利息。 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167,827元,变更的工程款为202,173元,变更工程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开始,质保金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工程款按照202,173元计算是考虑被告当时六栋楼鉴定的变更工程量是536,616.50元,原告承建的3栋楼的变更工程量因为被告这几年也给了共计48,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202,173元。原告称其与木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找不到,当时约定说的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是570元/平米。被告称,木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570元/平米,抽取***3%的管理费。因为当时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包死价,最后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所以木村公司与***的约定不可能超过此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从木村公司手中分包了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20、21、22号住宅楼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及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系基于木村公司与恒盛公司的纠纷所提供的证据所主张,而原告与木村公司之间的关于上述两项内容约定,其未提供合同等证据支持,双方陈述不一且互不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木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